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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列報已滿20歲或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5年度列報其叔叔(未滿60歲)免稅額77,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未滿20歲或已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


  林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負擔其叔叔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更不能請求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抵押權應就其擔保之債權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按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故遺產稅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而非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往生,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若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因此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將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因逾期,不符復查程序而遭國稅局駁回。

營利事業採帳款餘額百分比法認列呆帳損失者,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及已貼現之票據。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應收帳款係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而所稱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故倘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所發生,即非屬應收帳款。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係承包水電工程,經營型態為與其他廠商聯合承攬工程;該公司將帳列其他應收款之期末餘額3億餘元併同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按1﹪估計期末備抵呆帳餘額,並以期出帳上原有之備抵呆帳科目餘額,和期末之備抵呆帳餘額的差額,列報該年度之呆帳損失400萬餘元,惟查該公司之其他應收款主要係因代墊其他聯合承攬人之進項成本而對其他聯合承攬人所產生之應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發生,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爰剔除該公司所列報之呆帳損失330萬餘元。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勝訴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應列報收入

公司因客戶發生違約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嗣後如經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時,公司要特別注意應於判決確定年度申報該項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因此,當公司的民事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獲賠金額在判決確定時,其應列為收入之權責也同時發生,公司必須依規定併計為當年度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初因上游廠商乙公司違約致遭受損失,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嗣經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被駁回,該項判決並於96年間確定,甲公司可取得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卻未申報為96年度收入。該公司表示,該項訴訟雖於96年獲得勝訴,惟其於97年間才實際收到賠償金及利息。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應列報該筆收入於96年度方符上述權責基礎之規定,仍將該筆收入調整於96年度,因甲公司已於調查前即列報於97年度,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強調,請求給付之訴,為利後續執行,法院判決書主文會記載具體特定之給付金額,因此,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取得金額明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權責基礎即應列為收入。至於可獲賠款項,如因故無法實際收取時,則應注意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後,即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情節輕微案件,將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相關交易細項;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倘營業人有金額誤繕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因並未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階段之加值額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因此在99年1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增訂第2款免罰之規定。至於上開修正係對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之情形免罰,若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售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者,則非屬上開金額錯誤之情形,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籲請受處分人對於自身之權益宜多加留意。

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前10年內核定虧損1千6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取得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計1千餘萬元,該局否准扣除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因此該局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其展示用商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業務,其購進之機器或設備,在未出售以前提供展示參觀,該項商品仍屬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所稱存貨係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倘機器或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即非屬固定資產。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係從事視聽設備買賣業務,設置視聽室,將部分視聽器材陳列展示,提供顧客試聽服務,而將該展示商品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因該公司購入之視聽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展示商品亦提供銷售,與前揭規定固定資產係非以出售為目的不符,所提列之折舊予以剔除補稅。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該部近日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8312比1,以利納稅義務人運用。


  財政部指出,新臺幣與人民幣均非國際貨幣,該部爰依據中央銀行網站上公布之98年1月至12月國際匯市買入匯率透過國內銀行間美元成交匯率折算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價格,按各月結帳價格之簡單平均為基礎計算,98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結帳價格平均數為4.8312,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訂為4.8312比1。

企業廣告費並非全屬當期費用

在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裡,企業為了傳遞訊息與消費者,刺激消費慾望,往往會投入鉅額的廣告費用,然廣告費支出究應屬當期費用,或應按經濟效益分年轉銷,往往困擾著企業。


  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會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若廣告費用之經濟效益僅及於當年度,則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反之,廣告費用經濟效益長達數年者,則須先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經濟效益期間內,配合收入之實現分年轉為費用。

  該局於查核96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某化妝品製造公司,為推廣新開發之美白化妝品,除邀請影視紅星代言外,亦推出一系列電視、平面廣告,使得當年度廣告費遽增;因該廣告之經濟效益及於多年度,且96年度該項新產品亦尚未產生相對收入,致使96年度營業利潤遽降,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公司同意將本期列報有關新產品推廣之廣告費,按廣告經濟效益期間,分3年攤銷。

  該局提醒企業注意,若將具未來經濟效益之支出全數列為當期費用,雖可降低當期課稅所得額,減少稅賦,但卻扭曲財務報表的真實性,並造成未來稅捐負擔之增加,且違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