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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6日 星期二

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及處罰

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台北市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個人之出售土地收入回歸為公司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甲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業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建分售之建物出售收入1.5億元,而該筆建物之土地登記為甲公司負責人之母A君,經查A君係於建物起造前數月取得該筆土地,其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先由A君向銀行借款1.8億元支付,隨即由甲公司向同一家銀行借款相同金額償還A君該筆借款,甲公司雖辯稱代A君償還銀行借款係屬借貸關係,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甲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並無甲公司所稱A君向其借款之記載。因此,前開資金顯係甲公司利用A君之名義,以公司資金取得上述土地並建屋出售,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筆土地合建分售收入3.6億元回歸甲公司之收入,計算相關漏報之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7百餘萬元外並處罰鍰3百餘萬元。
(摘錄自台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營業人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事宜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營業人將原始銷貨開立給個人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另應客戶要求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廠商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廠商有直接逃漏稅違章行為外,該營業人本身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應以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財政部特別訂定「如何避免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至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注意事宜」,其內容如下: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統一發票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碼及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該簽帳卡末四碼。
(四)作廢統一發票時,應收回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註明作廢字樣及重開發票之字軌號碼,黏貼於存根聯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五)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檢視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持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一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暸解其作廢原因,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考。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新聞稿)

2011年7月20日 星期三

廠商延遲付款而加收利息,應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所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10萬元貨品予乙公司,乙公司因延遲付款需加付利息1萬元,此時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除10萬元外,於加收該筆利息時,尚需開立1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99.08.02發布,100年起施行)

名  稱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產業創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鼓勵中小企業增
僱員工,以改善人力結構,提升員工素質,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
定標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創新,指中小企業進行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
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型創新活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補助案件之申請、審查及請領事項,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應符合勞動相關法規規範,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非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理容
    、三溫暖之行業。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中小企業為
    公司者,其公司淨值以正值為原則。
四、於申請補助前六個月內無非法解僱員工情事。
五、最近一年內無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第 6 條
為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及改善人力結構,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應具中
華民國國籍且失業達三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四十五歲以上
者,不受本項失業期間之限制。
一、大專畢業以上學歷。
二、領有國內、外機關(構)核發之專業證照或認證考試及格證書。
三、具特殊專業能力。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僱員工與該中小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間有配偶、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其配偶之關係。
二、增僱員工為中小企業既有委任、承攬、派遣或短期契約員工。
三、中小企業對同一增僱員工於同一期間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增僱員工因企業組織改造、事業集團或關係企業間或為同一代表人之
    事業單位之員工僱用轉換者。
五、增僱員工為該中小企業離職未滿三個月之員工。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第 7 條
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增僱符合前條規定之受僱員工,應於申請期間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申請補助,並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增僱員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符合前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承諾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申請表所列事項須變更時,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
估,以書面資料向原受理申請機關(構)辦理計畫變更。
第 8 條
申請補助案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理申請之
機關(構)得通知中小企業於限期內補件;逾期不補件者,得不予受理。
第 9 條
受理申請之機關(構)為審查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之申請文件。
二、計畫之執行方式及期程。
三、計畫之可行性及經費。
四、計畫之變更。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10 條
中小企業每次請領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申請之機關(構)為
之;經審核屬實者,依規定發給補助金: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執行報告表。
二、領據及請領清冊。
三、增僱員工出勤紀錄。
四、增僱員工薪資清冊或其證明文件。
五、投保單位及增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對中小企業完成補助申請後之增僱員工,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補
助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增僱員工為四十五歲以上者,補助期間得延長
為一年。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須連續僱用滿三個月以上,且增僱員工每月薪資不得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依本辦法申請之新臺幣一萬元,始得對其發給補助金
;其餘不足月部分,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補助金額。
第 12 條
每一中小企業得請領之補助金總額,依每人每月補助金與各該企業補助人
數上限及補助期間計算。
前項補助人數上限,為企業申請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三十
。但中小企業僱用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第 13 條
中小企業於增僱員工到職及離職後七日內,應向原受理申請之機關(構)
回報。
中小企業與增僱員工須配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機關(構)
進行實地及電話訪查。
第 14 條
受補助之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並通知限期
返還或停止撥付補助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前條
    規定。
二、有申領不實情事,經查屬實。
前項之中小企業經撤銷或廢止補助者,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辦理中小企業增僱補助之申請期限、施行期限、預算來源及相關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經濟景氣狀況,擬訂執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辦理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1年7月6日 星期三

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之保費,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幫員工買保險的情形已相當普遍,但投保之商品,如不屬於團體壽險,則公司所繳納的保費,不得列為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所謂「團體壽險」係相對於「個人保險」而言,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