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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新聞:電子發票格式自103年起大變革

財政部發布一則新聞稿,說明103年起,電子發票格式有所變革。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高辨識度與方便民眾整理,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自103年1月1日起將統一規格,一律為寬5.7公分,長9公分,發票期別與發票字軌號碼將加大加粗,並變更名稱為「電子發票證明聯」。
該局說明,自103年起商家不會主動列印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將直接儲存於發票下方的2個二維條碼,民眾可以直接利用APP應用程式查詢。對交易明細有需求的民眾,仍可要求商家於開立發票時一併列印,但對有報帳需求的民眾,可提供買受人統一編號,由商家主動列印交易明細。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子發票推動的目的是希望民眾多利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不列印紙本,不但可以節能減紙,也不用擔心發票遺失、毀損或錯失對領獎,更可長久保存發票資訊,確保民眾有交易糾紛時,可作為退換貨依據。消費時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好處多,該局呼籲民眾一起來響應。』

新聞來源:財政部官方網站

2013年11月22日 星期五

新聞:以營利為目的與他人合資購屋後再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

如果您是以投資購買中古屋後再轉售,作為主業抑或副業。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應辦理營業登記,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發布一則新聞稿,提醒從事中古屋買賣投資者,應辦理設籍課稅。

以下為新聞稿內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要件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該局說明,甲君於96年間與乙、丙、丁君等人合資向法院拍得高雄某大樓套房56戶,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出售共計51戶,經該局查獲,以其交易之頻繁及與他人合資之事實,核定甲君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甲君行政救濟主張其與出資人取得系爭套房本意為經營坐月子中心,非出售賺取差價牟利,但行政法院認為甲君與他人合資購買多戶房地,打算設立坐月子中心,其目的本身即有「營利」特徵,只因法令未合而無法設立,嗣陸續出售變現,但其營利目的始終如一,僅是營利手段改變而已,維持該局補徵營業稅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處分。
該局呼籲,97年起個人與他人合資購屋出售,或獨資購屋出售,其交易頻率密集或購屋目的非自用,應考量是否為已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之營業人,並於交易前辦妥營業登記,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後不但要補徵營業稅,還會予以處罰。

新聞稿來源~財政部官方網站

2013年11月19日 星期二

新聞:營利事業應如何避免取得不實發票?

常常聽到有企業主拿到不實的進項發票,也就是所謂的虛設行號發票。國稅局特別針對如何避免企業主拿到不實進項憑證,發布新聞稿,挺實用的,請網友參考!!

以下為新聞稿內容:

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導致被稽徵機關處罰案件時有所聞。營利事業雖然主張確實有買賣交易並支付款項,但常因不知道所取得發票的開立者並非是其實際交易對象,甚至是虛設行號,最後仍遭到處罰。
營業人該如何避免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出以下幾點說明:

1、要確認並保留實際交易人(即接洽人)之身分資料,並瞭解交易對象的經營狀況,確定賣方就是開立統一發票的營業人。

2、若非經常往來交易對象,可利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其登記狀況及營業項目等資料,了解是否正常。

3、要保存交易相關憑證,如訂貨單或驗收單、合約書等單據,貨款最好以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 ,因為以現金支付,較難舉證支付資金流程。

國稅局再度呼籲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還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另外,營業人如有因一時不察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則免予處罰。

新聞稿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新聞:102年11月14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經濟部投審會網站14號發布訊息,公布最新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詳細條文全文可參考經濟部投審會網站
或直接下載PDF檔

新聞:承租人負擔補充保費,應視為租金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針對常見的補充性保費由承租人負擔時,給付之性質,做出行政解釋,特別發出新聞稿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按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茲舉例說明如下,甲君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甲君每月給付乙君60,000元,甲君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60,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68,181元;扣繳稅款為68,181元*10%=6,818元;補充保險費為68,181元*2%=1,363元。

新聞來源:台北國稅局

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新聞: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應開立發票

這則新聞稿也是很普遍的案例,不少營業人不知道,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汽車,出售給他人的時候,是需要開銷項發票的,就隨便處分掉了。 這樣是漏開銷項發票的違章行為,除了會被國稅局補稅外,另外還要罰款的。

請參考國稅局新聞稿案例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出售資產損益並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金額100萬元漏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需補稅處罰。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購入該乘人小客車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雖依上開規定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出售其名下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銷售貨物,仍應依同法第32條、35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違反上開規定者,除補稅外另將予以裁罰。

新聞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新聞:營業人為交際應酬饋贈他人禮物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不少營業人都沒有這個觀念,以為購買或消費任何東西,只要打公司行號統編的發票,都可以申報作為營業稅的進項憑證。這是錯誤的觀念喔。

國稅局近期發布一則有教育意義的新聞稿,即是在矯正廣大營業人錯誤的觀念喔。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務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務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務或勞務。……」
該局查核101年5-6月營業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取具旅館住宿費、名錶、銀樓金飾及洋酒禮盒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00,000元,列報進項稅額3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調閱相關帳證查核結果,該等統一發票係該公司招待國外客戶相關禮品之支出,屬交際應酬費用,依前揭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該局查獲違章屬實,除依法補稅並處以罰鍰。

新聞稿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新聞:特銷稅最新兩則國稅局新聞稿

第一則
因「換屋」卻未辦竣戶籍登記,小心特銷稅找上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些民眾購入房屋後,遲未將戶籍遷入登記,嗣後又因其他因素「換屋」,而將原居住房地出售,卻疏忽檢查原房地(即舊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持有期間是否已滿2年?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第5條第2款所規定排除課稅要件?
該局日前查獲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9年8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取得A房地,惟因小孩學區問題一直未將戶籍遷入,101年2月間再購置B房地,A房地則於101年5月間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售價1500萬元。因甲君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持有A房地期間為1年9個月未滿2年,且甲君、其配偶及小孩從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免稅規定,致遭補稅150萬元,並處罰鍰。

第二則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物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物稅課稅範圍。
該局於查核時,發現甲公司於自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因該廠房竣工至出售之期間,未滿2年,乃自行向該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物稅,適用10%稅率,並繳納稅款1百餘萬元,經該局審查發現依建物登記資料,該廠房登記原因係第1次登記,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該局乃再函請市政府提供使用執照,發現甲公司確係起造人,該公司銷售廠房及土地,非屬特種貨物,故該公司銷售廠房及土地應免課特種貨物及勞物稅,該局乃依規定辦理退稅。

原始新聞稿來源:財政部網站

新聞: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分別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有營業行為即使沒有設立公司或者行號,個人從事營業行為都是要向國稅局登記稅籍,設籍課稅。才符合法規規定喔!!

新聞稿案例與說明如下:
家住美濃,中年失業的陳先生於本年7月中旬到旗山老街遊玩,發現此地旅客不在少數,遂在未辦營業登記下,直接在旗山老街開立特色小吃店,事後經國稅局稅籍清查所查獲。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另依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陳先生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原始新聞稿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年10月29日 星期二

新聞:個人將房屋無償借與親友供住家使用,請記得辦理公證!

這則財政部發布新聞稿,在民眾日常生活中,很常遇到這種情形,房屋無償給親戚朋友使用,記得要將無償借用的契約,拿去公證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房屋借與親友供住家使用,如係無償借用,為避免被核定租賃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記得須辦理公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本處所指稱之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另有關財產無償借用之認定,稅法並規定須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者。

新聞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新聞:以不相當代價買賣公司股份者,小心被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買賣或移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應以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倘有以顯不相當代價移轉時,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申報。
該局表示,近來查核時發現中部地區某家甲級營造公司股東A君,連同其家族成員以每股12元轉讓該公司持股共計433萬餘股予其他股東B君,雙方並安排5,100萬餘元資金流程,經該局查核銀行資金流程後發現其中4,800萬餘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回流至買受人B君帳戶,渠等股票買賣實際交易金額僅為300萬元,A君主張雙方交易為業界通稱之甲級營造牌照買賣,因不包含帳上所有資產設備,是案關股票買賣價格為一般巿場客觀行情價,未涉及贈與情事;惟該局查核該公司股權移轉資料後,發現其移轉標的確為股權,且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牌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渠等藉甲級營造牌照之買賣,安排不實資金流程,意圖規避贈與稅負,經該局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算移轉日淨值計7,956萬餘元,減除已收股款300萬元,核定A君等人贈與總額7,656萬餘元,應納贈與稅額765萬餘元,並輔導A君等人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渠等已依限申報,得免以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年10月21日 星期一

法令解釋:因經濟因素出售新房地,非屬特銷稅所規範之非自願性因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針對奢侈稅法條規定中,所謂非自願性因素,發表新聞稿,表達行政機關法令見解如下: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2戶房地而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新房地時,須符合「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法定要件,且出售後仍需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才可排除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於101年間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該局查得林君於出售該房地時,名下另有1戶房地,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乃予補稅處罰。林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原係考量配偶醫療方便而購買新房地,嗣因原任職公司之薪資待遇無法維持生活家計,故而轉至別家公司上班並出售新房地,應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該局以未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本件林君轉換工作並出售房地係因自身經濟考量之自願性任、離職,非屬同一公司之調職,亦非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之非自願因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籲請民眾於買賣房地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補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聞:關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財政部提出說明,澄清外界質疑!!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有關外界質疑「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是為「富人減稅」一節,財政部簡要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綜合所得稅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夫妻所得應合併辦理申報,因為綜合所得稅是採累進稅率,所得愈高所適用的稅率就愈高。因此,在夫妻雙方都有所得的情況,婚後合併雙方所得報繳所得稅時,可能適用比單身時較高的稅率,而使租稅負擔加重。大法官認為婚後稅負較單身時增加的部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宣告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2年內失效。
二、財政部遵循大法官解釋,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夫妻各類所得可以分開計算稅額,使民眾不會因為結婚而增加租稅負擔,目的在建立公平合理稅制,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因此,未來修法通過後,所有納稅義務人均可一體適用,享受租稅負擔減少的利益,並不是專為富人減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