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彙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鑒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該局就以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 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 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 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 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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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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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級距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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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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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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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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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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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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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01-1,1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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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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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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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001-2,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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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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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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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0,001-4,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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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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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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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1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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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29日 星期一
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必須辦竣戶籍登記才能免課特銷稅
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未辦竣戶籍登記之「自住房屋」,尚無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惟發現部分民眾、代書或仲介業者誤以為只要所出售之房屋具有供自己居住之事實或認為有直系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可免稅,此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如經查獲,國稅局將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案例說明:某甲原於100年1月取得並居住於新北市房地,惟為小孩學區問題,並未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而係將其父母之戶籍遷入。隔年甲欲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新北市房地,誤以為於銷售前,其父母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即符合自住房屋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遂於101年8月與乙簽訂銷售價格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遭國稅局查獲,以不符上開規定,按銷售價格10﹪課徵200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處1倍罰鍰200萬元。
國稅局目前針對持有2年內出售房地而未辦申報繳納特銷稅之案件展開全面查核,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或國稅局人員尚未啟動調查前,請自行檢視有無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漏未申報繳納,並請儘速辦理補報補繳,避免經查獲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無法作廢重開之處罰規定
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因無法聯絡消費者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有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如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者,則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A商家正確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為190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200元),誤植為20,000元,未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外,因誤開之金額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發票應開立之正確銷售額190元為罰鍰計算標準,處以最低1,500元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二代健保--雇主負擔之補充性保費
| 補充保費 雇主每年多付百億元 | ||
| ||
| 二代健保民眾利息等所得要繳補充保費的爭議不斷, 民眾及企業都要繳交補充保費,不同的是,企業補充保費無上、 因應二代健保上路,坊間有不少的課程教雇主節省補充保費。 對這些手法,衛生署健保小組副召集人曲同光說,過去就聽聞, 曲同光表示,二代健保上路,雇主保費是否增加, 他說,二代健保對企業的衝擊,還要視企業薪資結構而定, 【2012/10/04 聯合報】@ http://udn.com/ |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底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我國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係在73年間開發完成,推動初期為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在兼顧稽徵效率及降低營利事業經營成本之考量下,財政部前於75年7月18日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發布,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前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
上開獎勵措施自75年實施,26年以來已促成6萬7千餘家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圓滿達成目標。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記帳日益普遍且日新月異,上開獎勵措施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為使有限資源更有效運用,爰自103年1月1日起廢止上開75年函之獎勵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建立e化納稅環境,正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以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之效率,降低納稅依從成本,並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財政部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爰規定該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規定。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日 星期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於交貨或提供勞務前有預收價金者,應依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於交易時先行收取之款項(例如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收取簽約金或訂金),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倘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簽約金或訂金,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所以該預收款項,亦不得自申報之銷售額中減除。
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人倘未依上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如經查獲除按營業稅法規定補繳本稅外,尚需處以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自101年1月1日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所得恢愎課稅,為使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下列項目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如下說明: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
四、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教師之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教師之鐘點費。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7月31日 星期二
統一發票(銷項)使用注意事項
一、發票的種類
1.二聯式發票:開給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例如:政府機關、學校、一般個人等。
2.三聯式發票:開給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例如:公司、行號、企業社….等。
二、發票開立方式
1.應按日期先後順序開立,勿跳業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
2.三聯式發票須填名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可免填)、二聯式發票可免填買受人(但數量過大仍應填寫買受人)
3.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應填寫清楚(營業項目應與登記相符);買受人為非營業人,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4.總計大寫應填寫清楚,無數字者應補填『零』。
5.客戶如為使用信用卡消費者,應於發票備註欄上註明卡號(不得漏開)。
三、發票填寫錯誤之處理
1.尚未申報:書寫錯誤應將原發票作廢,連同扣抵聯、收執聯釘回存根聯上,併檢查發票號碼是否一致,再重新開立新發票。
2.已申報:則應再按一般退貨或折讓方式辦哩,並在開立正確發票。
◎開立退貨單或折讓單辦理退貨或折讓—此單一式四聯交購貨商加蓋發票章後二聯收回,另二聯留存購貨商申報。
◎進(銷)貨退出(回)折讓證明單務必於當期扣抵申報。
四、統一發票遺失
1.空白發票: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核。
2.存根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
3.遺失扣抵聯或收執聯: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連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五、未使用之發票
應剪角作廢,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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