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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處理原則

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後,嗣解除契約,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依財政部1025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明定處理準則,依照該令釋意,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規定繳納特銷稅,依下列情況不同決定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一)買賣雙方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
(二)買賣雙方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契約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除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外,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不予退還。


2013年10月1日 星期二

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自102年度起要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而「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其與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財政部於10110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應經營利潤。


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了應正確申報其他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9月24日 星期二

業務人員以自有車輛推銷產品補貼之汽油費可列為公司費用

依財政部754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其僱用之業務人員訂立合約,利用業務人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2013年9月17日 星期二

財政部近期修正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為了租稅合理化與健全稅制,近期財政部積極修正多達九項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財政部賦稅署特別發布新聞稿,宣導新修正法規。
輯錄如下:
一、所得稅
(一) 修正「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1. 取消102至1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達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2. 104年起股票出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大戶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修正後證所稅制度符合漸進式改革原則,不僅整體租稅公平得以維護,經濟效率大幅提高,且符合簡政便民原則,整體稅收可望增加。
(二)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部分)稽徵機關於決定裁罰倍數時,應審酌納稅義務人應受責難程度,視其故意或過失而為差別之裁處,不宜逕予裁罰最高倍數,爰修正營利事業非屬故意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者,其裁罰倍數由現行法定最高倍數1倍,減輕為0.8倍
二、銷售稅
(一) 為推動電子發票無紙化,鼓勵消費者以載具儲存電子發票,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明定無實體電子發票增加開出1,000組至3,000組之電子發票專屬獎,每組獎金為2,000元,如同時對中同辦法第3條各獎項者擇高兌領獎金,以落實執行節能減碳。
(二) 為加速處理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於查核簽證完成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將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退還溢付稅額,以簡政便民,維護納稅人權益。
(三) 配合交通部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彌補團費之規定,核釋旅行業以購物佣金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並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及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等相關規定,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四)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明定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適用條件及相關稽徵作業程序,以維謢營業人權益。
三、土地稅
核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單合法送達後共有人申請分單規定
(一)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如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或僅由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二) 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部分共有人始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之案件,基於為利稅捐之徵起及減少欠稅考量,爰核釋仍准其分單就其應有權利部分繳納。惟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仍以原送達地價稅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準,以符合租稅公平。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一)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銷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部分),修正重點如下:
1. 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貨物者,處0.25倍之罰鍰
2. 經查獲以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案件,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二)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考量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房屋、土地)價格,遠超過同條規定之其他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價格,原一致適用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未符合實際,爰修正規定提高為50,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以符合實際。

新聞稿出處:財政部賦稅署網站

2013年9月5日 星期四

財政部今8/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之1(針對奢侈稅漏報部分)

擷取部分內容如下(財政部原新聞稿網址)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2年,實務上屢有民眾因未諳法令致短漏報稅額而受罰,考量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房屋、土地)價格,與同條例規定之其他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價格差異甚大,現行一致適用5,000元以下之免罰標準,換算其短漏報銷售價格在50,000元(=5,000/10%)以下(包括50,000元),始得適用免罰規定,因房屋、土地價格遠超過該金額,實務上尚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案件。為落實訂定減免處罰標準之意旨,爰修正該條規定,提高銷售不動產特種貨物所漏特銷稅額在50,000元以下免予處罰;至特種勞務部分則維持現行5,000元以下免罰之規定。

2013年9月4日 星期三

國稅局積極清查逃漏奢侈稅!!

奢侈稅逃漏新招 稅局要查
2013-09-03 01:28 工商時報 記者林淑慧/台北報導
 奢侈稅開徵以來稅收
奢侈稅開徵以來稅收

 奢侈稅實施超過兩年,又有逃漏稅新招出現。南區國稅局昨(2)日表示,近期查核轄區內不動產交易案件發現,民眾想要出售持有期間仍在二年內的房屋,利用「假出租真買賣」模式,規避奢侈稅,已被國稅局鎖定,稅官將積極選案查核。

 南區國稅局副局長盧貞秀表示,今年截至7月底為止,南區共查獲19件不法規避奢侈稅的案件,補稅帶罰金額共2,900萬元,而且逃漏奢侈稅的類型也相當多元,已引起國稅局的密切注意。....

新聞原文連結: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s/news-content.aspx?id=20130903000152&cid=1209

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訂定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說明,包作業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係採「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之時限開立憑證,該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尚無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該解釋意旨,考量包作業多屬包工兼包料,其作業主要繫於勞務之完成,現行營業稅法規定其開立發票時限(應收價款時)早於勞務承攬業(收款時),但對於開立發票後,營業人無法收取價款情形,未為適當處理,似欠妥適。是以,該部爰參照現行單純買賣業及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規定,訂定前開作業要點,明定包作業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符合一定要件者,允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以符衡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前開作業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得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及申請時限等相關規定如下:

1.
適用行業:僅限包作業


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考量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其完成之工作物如為不動產,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原則由定作人取得,包作業營業人不能透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確保其報酬債權,故本要點適用行業以包作業為限。

2.
適用條件
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者,嗣買受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致無法收回價款,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就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依該部訂定之計算公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惟嗣後營業人如有收回前開應收款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


3.
准予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計算
(1)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大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
(2)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小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


4.
申請期限: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原應行償還之翌日起算屆滿2)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8月19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仍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認列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可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剔除補稅。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商品盤損金額86拾餘萬元。甲公司說明商品盤損率未達1﹪,惟僅檢附員工盤點存貨紀錄,未提供報請國稅局調查核准文件,或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且該盤損商品為機械五金類,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致遭國稅局予以剔除補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8月14日 星期三

國稅局新聞稿~「淘寶網」查核行動,開始!

針對國人越趨頻繁在淘寶網上進行買賣行為,國稅局已經展開查核行動,看M01網站上已經有網友,自大陸購買東西,即使自用,或者代購沒有賺取利潤,仍然有逃漏營業稅與關稅問題,不可不慎。 喜歡在淘寶網上買東西要注意這則新聞稿了。

原文如下:
「淘寶網」查核行動,開始!

  近年來跨國購物網站消費已成為熱門消費趨勢,為避免個人、營業人及網路之代購代付平臺業者,進口時涉及高價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亦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等情事,自102年7月起國稅局將先鎖定與大陸「淘寶網」有往來的賣家或消費者及國內代購代付平台業者進行查核。
  本局表示,國稅局將會從金流、物流與資訊流三管齊下,透過跨機關之資料,由金融機構、海關及網路交易平台業者等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啟動查核,如有發現進口多批貨物的收件人相同、收件地址也一樣,將深入調查是否有以「化整為零」或高價低報方式報關,以規避稅負之情事。
  本局說明,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稅負由買受人負擔,因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除買受人身分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外,勞務買受人單筆支付款項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者,該買受人應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此亦將列為本次查稅重點之一。
  因此本局呼籲,個人或營業人如有向淘寶網交易平臺進口貨物,涉嫌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且銷售時亦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或為淘寶網之代購代付平臺業者,未辦理營業營記,或已辦理營業登記收取手續費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向所轄國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若經查獲,將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慧君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43

2013年8月8日 星期四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之設立登記應備文件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之設立登記應備文件如下:

1.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須標示"室內裝修"
2.須聘有專業技術人員
3.營建署登記規費為4,000元
4.登記流程:公司商業登記階段先完成後-->內政部營建署再辦登記

如有需室內裝修業的設立登記,可以來電本所洽詢。

2013年8月5日 星期一

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間因交易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購買貨物,因營業人甲延遲付款,乙營業人予以加收利息,係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供應商乙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供應商乙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營業人甲之損失,經協調後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款,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得免由營業人甲開立統一發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31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遺產中,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計算,應考量該公司所持有土地是否須重行估定其價值

        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股票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價,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計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股份30萬股,經依申請人提供資料,按每股10元計算,核定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金額300萬元。嗣後查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A公司帳載土地價值雖僅為160萬元,惟其持有之臺北市10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合計已達2億餘元,應依前揭規定調整其帳面價值,重新計算公司每股淨值為200元,經扣除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就每股差額190元部分,應依法補徵,乃就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淨值差額部分,核定遺產57百萬元,應納稅額2千萬元。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投資公司股份,第1次已核定160萬元,不應當第2次再核定5,700萬元。經該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自應依法補徵,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30日 星期二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誤開出「鉅額」統一發票時,應如何處理?



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經營零售業或餐飲業之營業人,常因尖峰時段生意忙碌,一時不察將銷售總金額書寫(輸入)錯誤,尤以收銀機操作不當比例最高,例如重複鍵入金額兩次或誤將統一編號鍵為金額等。當營業人發現時,消費者常常已離開現場,無法作廢重開,陷入急尋消費者取回統一發票,否則將負擔高額稅負之困擾。
上述情形營業人可以有更從容之處置方法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卻又無法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之情形,應檢具申請書,並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該筆銷售額申報時則依「正確銷售額」申報,雖因過失而仍應依首揭規定處罰,但可免去負擔因誤開鉅額統一發票之高額稅負。另外誤開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較小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如營業人該張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書寫錯誤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


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於9997日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該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從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捐贈限額之規範: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營利事業如有合於以上規定之捐贈,應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且在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申報書第6頁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始得不受捐贈限額之規範。

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為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申報時應自行改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以免因超限被剔除費用,除補徵稅額外,又要加計利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102年 5月 - 6 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

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
102年 5月 - 6 月
特別獎40148354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8 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1,000 萬元
特獎64348046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8 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200 萬元
頭獎64782404
88904036
17250629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8 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20 萬元
二獎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7 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7 位相同者各得獎金4 萬元
三獎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6 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6 位相同者各得獎金1 萬元
四獎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5 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5 位相同者各得獎金4 千元
五獎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4 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4 位相同者各得獎金1 千元
六獎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3 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3 位相同者各得獎金2 百元
增開六獎516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3 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各得獎金2 百元

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營業人收受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之處理


營業人收受票據作為銷售商品訂金,並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票據無法兌現,該筆已報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營業人銷售商品收受訂金票據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如依雙方訂定之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者,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依照財政部802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規定,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例如: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於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即可依前揭規定辦理。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於收取時即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報繳營業稅。如該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以致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可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事宜。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25日 星期四

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可否辦理退稅?


公司在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宜以籌備處名義按合夥辦理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經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退還其進項稅額。


除貨物或勞務外,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經查明確屬公司所有並使用,亦可退還其進項稅額。

故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之貨物、勞務、固定資產要申請之條件如下:
1.須登入公司之帳簿中
2.須於申請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中資產負債表中表達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SBIR結案會計師簽證報告

您的公司是否有申請SBIR經費補助,本所有承作多家公司SBIR結案會計師簽證報告,若貴公司有此方面的業務需求,歡迎洽詢本所

2013年7月3日 星期三

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遭受處罰,但於未經檢舉或經調查前,已更正者得免予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則連續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收回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而直接在發票存根聯上塗改,致產生進銷項稅額不符之異常,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惟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免予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2日 星期二

購買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應開立發票

營利事業以其購買之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利事業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若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21日 星期四

所得稅法規定之保險費扣除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申報戶,始得扣除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列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人身、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扣除額被保險人應與要保人為同一申報戶,並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分別計算可扣除之金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國稅局最近申報案件中,發現有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人身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惟查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中,有部分單據之被保險人係納稅義務人之其他直系親屬,其要保人並非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申報戶,遭國稅局剔除該部分列報之保險費。

要保人係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契約之人,負有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繳交保險費義務;被保險人係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或團體;而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可以為本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又現行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保險費之規定,有關每人每年扣除限額以24,000元為限,其中「每人」係指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即「被保險人」而言,故稽徵機關計算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不含全民健保保費)之保險費,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保費金額分別計算限額,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為同一申報戶,始得列舉扣除。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19日 星期二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之規定。鑑於該款規定已施行多年,且機關團體收入多源自外界捐款,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為適度放寬年度結餘比率,以蓄積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行政院1022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發布施行上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本次修訂尚包括修正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即未達上開支出比率之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亦得免納所得稅。


101年度結算申報即可依上開修正規定辦理,惟結餘款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若未依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當年全部結餘款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18日 星期一

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A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批存貨仍在A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A公司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來說,A公司因營業所需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011日至101630日,並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元,則100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元、101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2月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解釋函令)

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彙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鑒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該局就以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元)
1
5%
0-520,000
2
12%
520,001-1,170,000
3
20%
1,170,001-2,350,000
4
30%
2,350,001-4,400,000
5
40%
4,400,001以上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29日 星期一

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必須辦竣戶籍登記才能免課特銷稅


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未辦竣戶籍登記之「自住房屋」,尚無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惟發現部分民眾、代書或仲介業者誤以為只要所出售之房屋具有供自己居住之事實或認為有直系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可免稅,此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如經查獲,國稅局將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案例說明:某甲原於100年1月取得並居住於新北市房地,惟為小孩學區問題,並未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而係將其父母之戶籍遷入。隔年甲欲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新北市房地,誤以為於銷售前,其父母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即符合自住房屋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遂於101年8月與乙簽訂銷售價格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遭國稅局查獲,以不符上開規定,按銷售價格10﹪課徵200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處1倍罰鍰200萬元。

國稅局目前針對持有2年內出售房地而未辦申報繳納特銷稅之案件展開全面查核,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或國稅局人員尚未啟動調查前,請自行檢視有無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漏未申報繳納,並請儘速辦理補報補繳,避免經查獲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無法作廢重開之處罰規定


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因無法聯絡消費者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有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如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者,則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A商家正確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為190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200元),誤植為20,000元,未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外,因誤開之金額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發票應開立之正確銷售額190元為罰鍰計算標準,處以最低1,500元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二代健保--雇主負擔之補充性保費

補充保費 雇主每年多付百億元
【記者陳惠惠/台北報導】
2012/10/04
 
二代健保民眾利息等所得要繳補充保費的爭議不斷,其實雇主也要繳補充保費。根據衛生署健保財務精算報告,雇主每年也要支付近百億元的補充保費,占補充保費總收入的近五成。依二代健保規畫,一般企業除了負擔員工依投保薪資投保的六成保費外,雇主每月發給員工的總薪資,只要超過受雇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的部分,也都要繳百分之二補充保費。所謂「薪資所得總額」,只要在報稅時的所得格式代號為「五○」,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以及車馬費等各種補助費,這些總所得只要比員工投保金額高,雇主也同樣要繳百分之二。
民眾及企業都要繳交補充保費,不同的是,企業補充保費無上、下限規定。不像個人,只要超過投保薪資四個月以上的獎金,以及單筆金額超過五千元的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收、利息、股利與租金等,才需課保費,逾一千萬元的部分也不必課。
因應二代健保上路,坊間有不少的課程教雇主節省補充保費。包括發獎金時,就先扣掉補充保費,等於員工要繳百分之四的補充保費;或企業先撥款給員工職福會,再轉手給員工,雇主、員工兩方都不必繳。
對這些手法,衛生署健保小組副召集人曲同光說,過去就聽聞,有雇主支付員工薪水前,就先扣掉保費,但始終無法證實。健保法無法規範這類雇主,但此舉形同變相減薪、減少獎金。
曲同光表示,二代健保上路,雇主保費是否增加,要視健保費率而定,如果下修為百分之四點九一,部分雇主負擔不見得會加重。
他說,二代健保對企業的衝擊,還要視企業薪資結構而定,低底薪高獎金的企業,保費成本衝擊較大。例如給高額分紅獎金的高科技公司,或提供高額業務獎金的保險、證券及房仲業,衝擊相對大。
【2012/10/04 聯合報】http://udn.com/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底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我國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係在73年間開發完成,推動初期為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在兼顧稽徵效率及降低營利事業經營成本之考量下,財政部前於75年7月18日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發布,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前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
  上開獎勵措施自75年實施,26年以來已促成6萬7千餘家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圓滿達成目標。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記帳日益普遍且日新月異,上開獎勵措施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為使有限資源更有效運用,爰自103年1月1日起廢止上開75年函之獎勵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建立e化納稅環境,正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以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之效率,降低納稅依從成本,並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財政部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爰規定該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規定。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日 星期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於交貨或提供勞務前有預收價金者,應依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於交易時先行收取之款項(例如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收取簽約金或訂金),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倘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簽約金或訂金,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所以該預收款項,亦不得自申報之銷售額中減除。
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人倘未依上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如經查獲除按營業稅法規定補繳本稅外,尚需處以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