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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彙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鑒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該局就以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元)
1
5%
0-520,000
2
12%
520,001-1,170,000
3
20%
1,170,001-2,350,000
4
30%
2,350,001-4,400,000
5
40%
4,400,001以上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29日 星期一

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必須辦竣戶籍登記才能免課特銷稅


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未辦竣戶籍登記之「自住房屋」,尚無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惟發現部分民眾、代書或仲介業者誤以為只要所出售之房屋具有供自己居住之事實或認為有直系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可免稅,此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如經查獲,國稅局將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案例說明:某甲原於100年1月取得並居住於新北市房地,惟為小孩學區問題,並未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而係將其父母之戶籍遷入。隔年甲欲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新北市房地,誤以為於銷售前,其父母於該處辦竣戶籍登記,即符合自住房屋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遂於101年8月與乙簽訂銷售價格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遭國稅局查獲,以不符上開規定,按銷售價格10﹪課徵200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處1倍罰鍰200萬元。

國稅局目前針對持有2年內出售房地而未辦申報繳納特銷稅之案件展開全面查核,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或國稅局人員尚未啟動調查前,請自行檢視有無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漏未申報繳納,並請儘速辦理補報補繳,避免經查獲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無法作廢重開之處罰規定


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因無法聯絡消費者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有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如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者,則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A商家正確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為190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200元),誤植為20,000元,未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外,因誤開之金額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發票應開立之正確銷售額190元為罰鍰計算標準,處以最低1,500元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二代健保--雇主負擔之補充性保費

補充保費 雇主每年多付百億元
【記者陳惠惠/台北報導】
2012/10/04
 
二代健保民眾利息等所得要繳補充保費的爭議不斷,其實雇主也要繳補充保費。根據衛生署健保財務精算報告,雇主每年也要支付近百億元的補充保費,占補充保費總收入的近五成。依二代健保規畫,一般企業除了負擔員工依投保薪資投保的六成保費外,雇主每月發給員工的總薪資,只要超過受雇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的部分,也都要繳百分之二補充保費。所謂「薪資所得總額」,只要在報稅時的所得格式代號為「五○」,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以及車馬費等各種補助費,這些總所得只要比員工投保金額高,雇主也同樣要繳百分之二。
民眾及企業都要繳交補充保費,不同的是,企業補充保費無上、下限規定。不像個人,只要超過投保薪資四個月以上的獎金,以及單筆金額超過五千元的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收、利息、股利與租金等,才需課保費,逾一千萬元的部分也不必課。
因應二代健保上路,坊間有不少的課程教雇主節省補充保費。包括發獎金時,就先扣掉補充保費,等於員工要繳百分之四的補充保費;或企業先撥款給員工職福會,再轉手給員工,雇主、員工兩方都不必繳。
對這些手法,衛生署健保小組副召集人曲同光說,過去就聽聞,有雇主支付員工薪水前,就先扣掉保費,但始終無法證實。健保法無法規範這類雇主,但此舉形同變相減薪、減少獎金。
曲同光表示,二代健保上路,雇主保費是否增加,要視健保費率而定,如果下修為百分之四點九一,部分雇主負擔不見得會加重。
他說,二代健保對企業的衝擊,還要視企業薪資結構而定,低底薪高獎金的企業,保費成本衝擊較大。例如給高額分紅獎金的高科技公司,或提供高額業務獎金的保險、證券及房仲業,衝擊相對大。
【2012/10/04 聯合報】http://udn.com/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底落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


我國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係在73年間開發完成,推動初期為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在兼顧稽徵效率及降低營利事業經營成本之考量下,財政部前於75年7月18日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發布,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前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
  上開獎勵措施自75年實施,26年以來已促成6萬7千餘家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圓滿達成目標。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營利事業使用電子方式記帳日益普遍且日新月異,上開獎勵措施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為使有限資源更有效運用,爰自103年1月1日起廢止上開75年函之獎勵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建立e化納稅環境,正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以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之效率,降低納稅依從成本,並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財政部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爰規定該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規定。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日 星期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於交貨或提供勞務前有預收價金者,應依收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於交易時先行收取之款項(例如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收取簽約金或訂金),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嗣後倘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簽約金或訂金,按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160470號函釋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所以該預收款項,亦不得自申報之銷售額中減除。
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人倘未依上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如經查獲除按營業稅法規定補繳本稅外,尚需處以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10111日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所得恢愎課稅,為使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1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下列項目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如下說明: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
四、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教師之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教師之鐘點費。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7月31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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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銷項)使用注意事項


一、發票的種類
1.二聯式發票:開給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例如:政府機關、學校、一般個人等。
2.三聯式發票:開給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例如:公司、行號、企業社….等。

二、發票開立方式
1.應按日期先後順序開立,勿跳業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
2.三聯式發票須填名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可免填)、二聯式發票可免填買受人(但數量過大仍應填寫買受人)
3.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應填寫清楚(營業項目應與登記相符);買受人為非營業人,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4.總計大寫應填寫清楚,無數字者應補填『零』。
5.客戶如為使用信用卡消費者,應於發票備註欄上註明卡號(不得漏開)

三、發票填寫錯誤之處理
1.尚未申報:書寫錯誤應將原發票作廢,連同扣抵聯、收執聯釘回存根聯上,併檢查發票號碼是否一致,再重新開立新發票。
2.已申報:則應再按一般退貨或折讓方式辦哩,並在開立正確發票。
◎開立退貨單或折讓單辦理退貨或折讓此單一式四聯交購貨商加蓋發票章後二聯收回,另二聯留存購貨商申報。
()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務必於當期扣抵申報

四、統一發票遺失
1.空白發票: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核。
2.存根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
3.遺失扣抵聯或收執聯: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連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五、未使用之發票
應剪角作廢,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

2012年7月25日 星期三

網拍或網路商店銷售貨物及勞務是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2012年7月24日針對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發布一則新聞稿,重點如下~

,營業人如係透過網路經營型態,且每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超過8萬元,或銷售勞務超過4萬元者,均應在開始營業前,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此外,如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屬買賣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如屬勞務承攬業或廣告業,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補充說明:
1.營業人若每月銷售額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則應使用統一發票。

按照法令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使用,會有下列罰則:
法條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2.開立統一發票時間點~
買賣業--貨物發貨時,應開立發票。
勞務承攬業或廣告業--收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2年7月24日 星期二

原料運往國外加工後直接運銷國外客戶之稅務及帳務處理方式

案例狀況:公司接到國外訂單,打算先將原料出口到境外工廠加工後,就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應如何申報外銷收入? 

處理方式:依公司稅別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之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而且公司之會計基礎必須採用權責發生制,也就是說,公司應在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時認列銷貨收入。因此,公司在出口原料或半成品到境外廠商加工時,因原料的所有權及相關風險並未實際移轉,所以還不用列為銷貨收入,但是等到加工完成後,產品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時,就必須依照交易總額列報銷貨收入。 
(二)營業稅:如果公司在原料或半成品出口到境外加工廠時,就已經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到了年底仍然尚未將產品運銷給國外客戶時,因為還未屆外銷收入認列時點,導致營業收入金額與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產生不一致,公司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在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作調整,並附相關調整說明。 
  

2012年7月23日 星期一

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
1
5%
0~500,000
2
12%
500,001~1,130,000
3
20%
1,130,001~2,260,000
4
30%
2,260,001~4,230,000
5
40%
4,230,001以上

2012年7月18日 星期三

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

        公司為提升國際競爭力,逐漸將生產部門移至大陸或東南亞,形成臺灣接單、研發,海外子公司生產的分工模式。母公司在考量採購利益原則下,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其代購原料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 
  某家機械製造公司,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口費用1,300餘萬元,該出口費用係包含公司本身出口機械產品500餘萬元,及為子公司代購原料支付800餘萬元,而該公司為子公司代購原料,依合約書約定,屬代購性質,該公司無需負擔出口費用,因此,該代購原料所產生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母公司為子公司代購原料等情形所支付的費用,為代收代付性質,並非屬母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7月17日 星期二

員工旅遊之帳務處理方式

公司員工旅遊之帳務處理,依是否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類,入帳方式如下:


(一)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舉辦員工旅遊活動的相關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才能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如果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果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時,則為各該員工的其他所得,應該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列單申報,若有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是由公司負擔時,則屬「公司」對各該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的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其中超過職工福利金提撥標準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果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時,則屬「公司」對各該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6月21日 星期四

申設新公司最便利的管道!


坊間代辦公司設立業務途徑分為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三種不同管道差異與優劣性比較


記帳士事務所
(會計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代理人資格(代收發公文資格)
資本簽證資格
需請會計師簽證
需另請會計師簽證
單一事務所完成申辦作業
不能
不能
便利性
普通
最佳

綜上分析,有意申辦公司設立業主,應非常清楚,最佳最有效率的申辦公司途徑,就是找一家信譽口碑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是最省事的,報價也是最透明,因為過程完成不需要再轉包其他事務所。

2012年5月24日 星期四

申請當鋪業許可應準備文件


申請當鋪業許可應準備文件
@資本額須為150萬以上
@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或商號名稱應列有"當舖"兩字

當鋪業申請程序上,先申請籌設許可方能勘驗,勘驗通過才能取得正式許可證。
籌設許可申請,除填妥申請書外,須提供下列資料:
1.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2.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
4.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書。

若需代為申請籌設許可,歡迎與我們聯繫!!



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個人處分房屋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臚列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核定,一但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5年或7年)查獲實際買賣所得,將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將於3月22日發布「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
()新北市:
1、板橋區、永和區及新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2、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6%計算。
3、三峽區、淡水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深坑區及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4、鶯歌區、瑞芳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9%計算。
()臺中市:
1、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東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3、中區、南區、北區、南屯區及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4、豐原區、太平區及大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2%計算。
5、東勢區、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潭子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區、大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及和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臺南市:
1、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新營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3、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高雄市:
1、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及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
2、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2%計算。
3、鳥松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4、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部分:
()桃園市、中壢市、平鎮市及龜山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八德市、楊梅市、蘆竹鄉及大園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1%計算。
()大溪鎮、龍潭鄉、新屋鄉、觀音鄉及復興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市(即原省轄市):
1、新竹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2、基隆市、嘉義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縣轄市:
1、新竹縣竹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計算所得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上開標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財政部指出,近來部分地區受縣市升格題材、公共設施及重大交通建設持續推動、整體生活機能改善等因素影響,房價不斷提升,部分地區則因無重大改變而房價持平,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同地區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不一,例如新北市之板橋區具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及新板特區等題材,房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相對較大,爰將新北市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為4級,按28%至9%訂定,使地區分類細緻化,適度反映地區差異性,以趨近房屋交易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發揮所得稅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之功能,向為該部秉持之重要租稅原則。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核實課徵房屋交易之所得稅,除請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據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對於部分房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較大地區,覈實調整所得標準1至7個百分點不等(例如新北市之板橋、永和及新店區等3區繼99年度調增5個百分點後,100年度再調增7個百分點),使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更貼近實情外,各地區國稅局亦將持續就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加強查核其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實課稅,以落實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

2012年3月19日 星期一

促銷附贈物品之進項稅額得予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贈物品,其購入該贈品之進項稅額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可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為促銷產品,舉辦抽獎活動而購買供贈品使用之物品(如汽車、筆記型電腦…等),經稽徵機關核定以廣告費認列,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有取得上開促銷贈品之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應注意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系統公告:新網頁風格上線

舊有版面已使用多年,佑德會計師事務所特別重新調整設計過版面與配置,希望大家會喜歡這樣的風格!!

2012年3月9日 星期五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即將執行101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表示,將自4月1日起執行今年度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惟基於「愛心辦稅」之原則及「先輔導後查核」之方式,該分局於正式查核前,即自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將輔導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該分局說明,本項查核作業係執行「財政部101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惟本年度將增加查核項目,即就觀光客-特別是大陸觀光客消費為主之旅遊休閒產業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部分加強查核,以遏止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維護租稅公平;茲將本年度之查核重點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就涉嫌開立或取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加強選查;另就營業人與小型企業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小型企業代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營業成本或費用,或營業人分散營業收入等案件加強查核。
(二)查核免稅異常或比例偏高之營業人,有無將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提出扣抵,或將應稅發票開立為免稅發票之情形;另亦鎖定以個人消費及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憑證列報為公司進項費用及虛報進項稅額案件。
(三)查核漏進漏銷、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免稅比例偏高、留抵稅額鉅大或長期留抵等之營業人,有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另亦加強查核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據實申報銷售額。
(四)加強查核非專營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是否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五)透過全國海關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查核申報出口異常之營業人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以不實之出口,冒退營業稅及誤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情事。
(六)加強營業稅退稅案件之審核,如退稅達一定金額以上或退稅金額增加異常之營業人,列為選查對象,嚴查營業人有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或假藉虛增固定資產價格、以不實出口等手段,冒退營業稅。
(七)加強查核以觀光客-特別是大陸觀光客為主之旅遊休閒產業營業人,如旅行業者、旅宿業者、交通運輸業者、餐飲業者及觀光景點週邊營業人等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上開查核作業將運用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並透過電腦系統分析營業人進銷申報情形,對有明顯異常之營業人深入查核或實地訪查,如統一發票稽查、稅籍清查等,營業人千萬不要心存僥倖。
該分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該分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2012年3月8日 星期四

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業於日前訂定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報經該部備查。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顯示,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租金價格與前次變動年度相較,變動幅度微小,因此,100年度各地區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均維持99年度之標準,僅配合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劃分改制,修正適用地區之列示方式,另考量版面配置,如同一直轄市內轄區租金標準不一,則以附註方式說明。
  財政部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準此,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下: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新北市部分:
1、住家用:
(1)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轄市(註1):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轄鄉鎮(註2):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三)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
(1)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市轄區(註3):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轄市(鄉鎮)(註4):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四)臺中市、臺南市、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及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註1: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
註2:鶯歌區、三峽區、淡水區、瑞芳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八里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
註3: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及小港區。
註4: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3月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及認列時點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認列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另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課稅。至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3月6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二年者,取具「拒收」退回存證函,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中區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呆帳損失2,500,000元,經瞭解係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銷貨予乙公司,惟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是甲公司乃於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貨款,並於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嗣甲公司認為該項債權已逾期二年,並業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於是列報為98年度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99年度,而不應列報於98年度。
中區國稅局 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惟如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存證函寄交之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時,列報呆帳損失年度為「拒收」存證函之退回年度,而非寄交之年度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之帳務處理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財政部於101年1月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於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後段明訂: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另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已有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股東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無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申報要件

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合理範圍之交際費,如取得合法憑證,可於稅法規定之限額內列報費用,至於限額是依照企業經營業務性質,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除此之外,政府為鼓勵拓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企業可以再另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條第1項各款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還必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以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為例說明,該公司列報之鉅額特別交際應酬費,經查核後發現,申報之外銷收入均係對科學工業園區內營利事業之銷貨,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惟取得之收入均為新臺幣,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與得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司按零稅率銷售總額2%列報之特別交際應酬費剔除,並補稅100餘萬元。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除須有「外銷」事實外,還必須取得「外匯收入」,企業應多加留意,以免因錯誤的稅務處理遭剔除補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並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金額後,始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若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國稅 局說明,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不同的賠償方式提示下列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以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有海關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除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注意取得並保存上述有關之證據,做為外銷損失之證明。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之醫藥費符合條件者,可於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驗證後,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受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第17條所稱之"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總額中扣除。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之具備要件如下: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
2.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
3.大陸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列舉扣除;惟支付之機票款、旅費或其他費用不得申報扣除。
(摘錄自財稅法令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