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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之帳務處理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
財政部於101年1月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於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後段明訂: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另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已有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股東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2項明定,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無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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