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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4日 星期三

依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固然於計算基本稅額時,其基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惟最終仍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規定計算得出,而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其僅在依所得稅法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有其適用,而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既無規定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減除以往年度虧損,依法即不得減除。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全年所得額3,630萬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3,600萬元、以前年度虧損扣除3,430萬元、基本所得額200萬元(全年所得額3,630萬元減除以前年度虧損扣除3,430萬元)及基本稅額為0元【(基本所得額200萬元-200萬元)×徵收率10﹪】。惟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會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600萬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所以該公司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30萬元(計算式為:全年所得額3,630萬元-停徵證券交易所得3,600萬元=30萬元,而非該公司主張之3,430萬元),即公司之「一般課稅所得額」為30萬元,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亦為30萬元,所以「一般課稅所得額」為0 元,而「一般所得稅額」亦為0元,加計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600萬元後,核算基本所得額為3,600萬元,基本稅額為340萬元 (計算式為:【基本所得額3,600萬元-200萬元】×稅率10%=340萬元),應補徵稅額340萬元,該案經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駁回公司之主張。

該局指出,倘公司所得大部分來自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在計算「一般課稅所得額」時,不會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列入,所以該部分的所得並未包含於「一般課稅所得額」之內,亦未適用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另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並未規範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內,也並非「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項目,依法不得自基本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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