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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6日 星期二

新聞:境外資金匯回優惠稅率申請期限即將到期請把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協助台商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轉變,及引導資金回國投資促進產業發展,「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經總統於108年7月24日制定公布,行政院核定自同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期間僅2年;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即第1年的優惠稅率為 8% ,已於今(109)年8月14日截止,申請件數及金額分別為1,022件及2,166 億餘元,申請十分踴躍。本條例最後1年的10%優惠稅率之申請期限倒數中,請即早把握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本條例施行滿1年之次日起算1年內申請(即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境外資金者,優惠稅率為10%,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即一般所得稅制)課徵所得稅或基本稅額;且申請實質投資者,完成實質投資部分還可退回一半稅額,實質稅率僅為5%,堪比個人綜合所得稅最低稅率,十分優惠;又實質投資產業範圍除有農業、工業、服務業等各行業均可直接投資外,亦含括智慧機械、綠能科技、生技醫藥、物聯網、長期照顧服務事業等國家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間接投資。因為本條例申請期限至110年8月14日止,剩不到一年了,請欲申請者把握契機,即早瞭解並加速資金回臺及投資布局,以達稅負優化效果。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6年11月29日 星期二

新聞: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最新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請參考!


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1條)
二、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2條)
(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二)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1)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1)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
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三)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四) 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第4條)
(五) 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5條)
(六)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七)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7條)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2015年12月2日 星期三

新聞:房地合一新制自用住宅有優惠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下,個人交易自住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該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該分局提醒,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持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如課稅所得為0或虧損或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仍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申報。

新聞來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

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及申報扣除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規定

又到了選舉時候,提供捐贈給候選人及政黨之相關規定給大家參考

納稅義務人如果採用列舉扣除方式,可以在下列的限額內列舉扣除:
1.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註: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候選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後的餘額,可於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應檢附文件:A.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B.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將競選經費分別列示,並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同一組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後的餘額,可列報扣除。應檢附候選人自行依協議比例列舉扣除的協議書、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及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政治獻金法第18、19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至4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

(資料來源:財政部96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90號令)

2014年6月14日 星期六

新聞: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分3批,首批於7月31日辦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屬退稅案件,且採用網路申報、稅額試算線上登錄、電話語音回復或於103年5月12日前以二維條碼、人工申報或人工遞送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提早申報者,皆可適用103年7月31日第1批優先退稅。
該局指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3批次退稅之時程及適用對象如下:
退稅批次 退稅時間 適用對象
第1批 103年7月31日 網路申報、稅額試算線上登錄、電話語音回復及5月10日(因遇假日順延至5月12日)前以二維條碼、人工申報或人工遞送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完成申報之退稅案件。
第2批 103年10月31日 即5月13日以後申報之人工、二維條碼申報案件(含稅額試算紙本回復退稅確認申報書)及5月12日以前非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之二維條碼、人工申報(含稅額試算紙本回復退稅確認申報書)案件。
第3批 104年1月20日 逾期申報(含稅額試算服務紙本逾期回復退稅確認申報書)退稅案件及原申報繳稅或不補不退,經國稅局核定為退稅之案件。

新聞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新聞: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申報繳稅方式改變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企業的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要注意了,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小規模之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新聞:將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詢問,承租A君與B公司共有之房屋乙棟,約定將租金全數給付A君,其扣繳憑單應如何開立?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因此,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又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計算,故本案(出租人)A君應有之租賃收入,以給付租金按A君持有房屋所有權部分計算,並由(承租人)甲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而(出租人)B公司應有之租賃收入,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由B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為甲公司),甲公司免就該部分扣繳。
該局特別提醒,B公司將租金債權讓與A君,若屬無償致涉及贈與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由B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3年12月27日 星期五

新聞:律師事務所請於2月底前先申報核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避免律師所得歸戶錯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各律師事務所應事先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者請於103年2月底前,將各事務所之受僱律師承辦之各級法院、訴願會之判決(裁定、決定)等訴訟案件,依律師姓名及判決(裁定、決定)機關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該局稅務資訊科整理股申請報備。
由於律師課稅所得資料,原則是以律師承辦案件「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並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的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因受僱律師並非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常被誤歸為其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受聘僱律師必須持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聘僱證明及訴訟案件明細清單,申請稽徵機關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更正後,再另行通報歸併所屬事務所。
為避免此類案件歸戶錯誤,該局已洽請高雄市律師公會轉請所屬會員(事務所)配合於今年2月底前由執業律師事務所先填報「102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所轄國稅稽徵機關申請報備,若屬承辦外縣市法院判決案件,也可向法院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
本項作業於報備時須檢附下列資料:
(一)受僱律師核備函(須蓋事務所及負責人章)。
(二)102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案件判決日期為102年度。
上述空白表格及填表範例,請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k.gov.tw,路徑:首頁/便民服務/申報書表/書表及範例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補充資料)/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擷取使用。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

新聞: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可否減除?

這則新聞稿是案例說明,說明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可否減除的狀況。

新興區陳小姐問: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自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減除子女之免稅額,且列舉該子女之相關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經稽徵機關審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新聞:承租人負擔補充保費,應視為租金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針對常見的補充性保費由承租人負擔時,給付之性質,做出行政解釋,特別發出新聞稿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按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茲舉例說明如下,甲君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甲君每月給付乙君60,000元,甲君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60,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68,181元;扣繳稅款為68,181元*10%=6,818元;補充保險費為68,181元*2%=1,363元。

新聞來源:台北國稅局

2013年10月29日 星期二

新聞:個人將房屋無償借與親友供住家使用,請記得辦理公證!

這則財政部發布新聞稿,在民眾日常生活中,很常遇到這種情形,房屋無償給親戚朋友使用,記得要將無償借用的契約,拿去公證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房屋借與親友供住家使用,如係無償借用,為避免被核定租賃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記得須辦理公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本處所指稱之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另有關財產無償借用之認定,稅法並規定須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者。

新聞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年10月21日 星期一

新聞:關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財政部提出說明,澄清外界質疑!!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有關外界質疑「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是為「富人減稅」一節,財政部簡要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綜合所得稅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夫妻所得應合併辦理申報,因為綜合所得稅是採累進稅率,所得愈高所適用的稅率就愈高。因此,在夫妻雙方都有所得的情況,婚後合併雙方所得報繳所得稅時,可能適用比單身時較高的稅率,而使租稅負擔加重。大法官認為婚後稅負較單身時增加的部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宣告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應於2年內失效。
二、財政部遵循大法官解釋,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夫妻各類所得可以分開計算稅額,使民眾不會因為結婚而增加租稅負擔,目的在建立公平合理稅制,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因此,未來修法通過後,所有納稅義務人均可一體適用,享受租稅負擔減少的利益,並不是專為富人減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