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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9日星期四

經濟部財政部會銜公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條文


1001130日預告修正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查核辦法)部分條文已於1001227日正式公告,修正重點如下:
1.      增訂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為不適用投資抵減之活動樣態(3)
2.      訂定公司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4)
3.      公司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委外者,其委外研究發展費用,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6條第1)
4.      共同研究發展之對象以公司組織型態之營利事業為限(6條第3)
5.      修正專用技術、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委託國外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等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之申請期限,改為辦理費用發生當年度或首次分攤支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即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為每年21日至531日間申請。並修正逾期申請之程序及尚未攤折或分攤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年度(7)
6.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申請期限為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即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為每年21日至531日間申請(12條第1)
7.      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研究發展活動之作業時間,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12條第2)

公司於100年度有依查核辦法第7條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而截至1001227日尚未送件者,無須於1001231日前提出專案認定之申請,應同研發活動審查認定之申請期限(10121日至531日)併案提出認定

相關條文請詳

2011年12月27日星期二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應檢附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自住或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之租金,可以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承租房屋之租賃合約書
2.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書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3.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妥戶籍登記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房屋租金之扣除,承租人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如係受扶養之旁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支付之房屋租金支出則不能適用該扣除額之規定。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開始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已修正,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經總統公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適用,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即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可在102年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受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適用: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人或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額600萬元者。

2011年9月29日星期四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範圍之規定

為避免營利事業大量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列報利息費用獲取不當租稅利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並自100年度施行。同年6月22日財政部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查核辦法第4條明定該比率之分子關係人負債及分母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例如中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
  為明確規範前開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令釋,茲說明其內容如下: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並免依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應予資本化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該關係人負債之認定,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考量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常要求關係人負連帶責任擔保,因此,凡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
  營利事業於明(101)年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應自行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財政部將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使營利事業瞭解相關新制,依法納稅。

加盟金應開立發票

企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提升知名度,因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於提供各項加盟服務或原物料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嗣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案例: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主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但若收取之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加盟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日前查獲某便當業者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連鎖店共計十餘家,該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除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須加處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