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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6日 星期二

新聞:個人於年度中死亡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應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死亡者無配偶、配偶非境內居住者或未被列為受扶養親屬,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8年間死亡,遺有配偶乙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君於109年5月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將甲君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應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生存配偶於辦理申報時,無法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查得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務必持身分證正本及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至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死亡配偶之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結算申報。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3年3月21日 星期四

所得稅法規定之保險費扣除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申報戶,始得扣除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列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人身、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扣除額被保險人應與要保人為同一申報戶,並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分別計算可扣除之金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國稅局最近申報案件中,發現有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人身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惟查納稅義務人所檢附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中,有部分單據之被保險人係納稅義務人之其他直系親屬,其要保人並非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申報戶,遭國稅局剔除該部分列報之保險費。

要保人係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契約之人,負有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繳交保險費義務;被保險人係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或團體;而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可以為本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又現行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保險費之規定,有關每人每年扣除限額以24,000元為限,其中「每人」係指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個人即「被保險人」而言,故稽徵機關計算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不含全民健保保費)之保險費,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保費金額分別計算限額,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為同一申報戶,始得列舉扣除。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元)
1
5%
0-520,000
2
12%
520,001-1,170,000
3
20%
1,170,001-2,350,000
4
30%
2,350,001-4,400,000
5
40%
4,400,001以上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8月20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規定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預售屋屬權利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於出售預售屋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宜予明定,俾免爭議。
  財政部指出,不動產相關交易相對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買受人通常係分次支付買賣價款,倘以各該價款交付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可能產生單一交易,一筆所得因於不同年度收取價款而分年認列損益情形。基於同一交易損益不宜割裂於不同年度課稅,該部乃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預售屋買賣僅係交易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依一般交易模式,雙方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於買賣契約合意後,持向建設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即俗稱之換約)。另依據內政部編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1款規定,買方如欲將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建設公司)同意。因此,為減少徵納成本,預售屋買賣如有尾款交付之日期不明之情形,則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即俗稱換約日)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以資明確。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10111日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所得恢愎課稅,為使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1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下列項目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如下說明: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
四、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教師之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教師之鐘點費。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7月23日 星期一

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
1
5%
0~500,000
2
12%
500,001~1,130,000
3
20%
1,130,001~2,260,000
4
30%
2,260,001~4,230,000
5
40%
4,230,001以上

2012年7月17日 星期二

員工旅遊之帳務處理方式

公司員工旅遊之帳務處理,依是否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分類,入帳方式如下:


(一)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舉辦員工旅遊活動的相關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才能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如果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果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時,則為各該員工的其他所得,應該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列單申報,若有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是由公司負擔時,則屬「公司」對各該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的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其中超過職工福利金提撥標準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果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時,則屬「公司」對各該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3月22日 星期四

個人處分房屋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可減除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臚列如下;但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等,係屬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一、取得成本部分: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購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移轉費用部分: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個人出售房屋,原則仍應以出售時成交價格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作為出售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不依實際買賣所得誠實申報,只按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或核定,一但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5年或7年)查獲實際買賣所得,將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除補稅外並加處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財政部將於3月22日發布「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
()新北市:
1、板橋區、永和區及新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2、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6%計算。
3、三峽區、淡水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深坑區及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4、鶯歌區、瑞芳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9%計算。
()臺中市:
1、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東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3、中區、南區、北區、南屯區及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4、豐原區、太平區及大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2%計算。
5、東勢區、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潭子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區、大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及和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臺南市:
1、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新營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3、鹽水區、白河區、柳營區、後壁區、東山區、麻豆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佳里區、學甲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化區、善化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高雄市:
1、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及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
2、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2%計算。
3、鳥松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4、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部分:
()桃園市、中壢市、平鎮市及龜山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八德市、楊梅市、蘆竹鄉及大園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1%計算。
()大溪鎮、龍潭鄉、新屋鄉、觀音鄉及復興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市(即原省轄市):
1、新竹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2、基隆市、嘉義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縣轄市:
1、新竹縣竹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計算所得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上開標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財政部指出,近來部分地區受縣市升格題材、公共設施及重大交通建設持續推動、整體生活機能改善等因素影響,房價不斷提升,部分地區則因無重大改變而房價持平,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同地區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不一,例如新北市之板橋區具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及新板特區等題材,房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相對較大,爰將新北市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為4級,按28%至9%訂定,使地區分類細緻化,適度反映地區差異性,以趨近房屋交易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發揮所得稅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之功能,向為該部秉持之重要租稅原則。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核實課徵房屋交易之所得稅,除請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據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對於部分房屋交易價格上漲幅度較大地區,覈實調整所得標準1至7個百分點不等(例如新北市之板橋、永和及新店區等3區繼99年度調增5個百分點後,100年度再調增7個百分點),使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更貼近實情外,各地區國稅局亦將持續就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加強查核其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實課稅,以落實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

2012年3月8日 星期四

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業於日前訂定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報經該部備查。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顯示,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租金價格與前次變動年度相較,變動幅度微小,因此,100年度各地區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均維持99年度之標準,僅配合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劃分改制,修正適用地區之列示方式,另考量版面配置,如同一直轄市內轄區租金標準不一,則以附註方式說明。
  財政部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準此,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10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下: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新北市部分:
1、住家用:
(1)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轄市(註1):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轄鄉鎮(註2):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三)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
(1)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市轄區(註3):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轄市(鄉鎮)(註4):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四)臺中市、臺南市、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及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註1: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汐止區及樹林區。
註2:鶯歌區、三峽區、淡水區、瑞芳區、五股區、泰山區、林口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八里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及烏來區。
註3: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及小港區。
註4: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及那瑪夏區。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之醫藥費符合條件者,可於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驗證後,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受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第17條所稱之"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總額中扣除。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之具備要件如下: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
2.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
3.大陸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列舉扣除;惟支付之機票款、旅費或其他費用不得申報扣除。
(摘錄自財稅法令半月刊)

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應檢附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自住或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之租金,可以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承租房屋之租賃合約書
2.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書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3.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妥戶籍登記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房屋租金之扣除,承租人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如係受扶養之旁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支付之房屋租金支出則不能適用該扣除額之規定。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開始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已修正,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經總統公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適用,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即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可在102年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受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適用: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人或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額600萬元者。

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

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銷售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應向板橋分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主管稽徵機關為不動產坐落地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務局不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應依規定課徵其他所得

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土地經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甲君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係土地交易所得性質可以免稅,列報所得0元,惟經該局查核,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地物(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實現,甲君取得之代替利益(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規定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但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屬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本案徵收補償費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原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而甲君取自乙君之繼承人土地補償費,應為甲君對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應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切勿以為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將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列報非屬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費,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國稅局案例:邱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在學弟弟、妹妹共8人人身保險費192,000元,惟經查證,其中弟弟及妹妹非屬直系親屬,遂剔除邱君申報非直系親屬保險費48,000元列舉扣除額並予以補稅。邱君提起復查遭駁回。

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備,俾作為前揭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
該局指出,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準用直轄市之縣(991225日改制為新北市)部分:
1
、住家用:
1)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四)其他縣(市)(含991225日改制為直轄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

100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4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修正條文第2)
(
)修正條文第2條,自1001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4)
二、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扣繳率為5%。(修正條文第5條)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修正條文第8條)à現行起扣標準為68,501
()修正條文第5條及第8條,自1001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
茲將修正前後對照表列如下:
本表僅居住者適用
99
100
一般薪資
已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查表扣繳
查表扣繳
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起扣點為33,350)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起扣點為40,020)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
得按給付額扣取6%(起扣點為33,350)
按給付額扣取5%,且起扣點為68,501

2010年12月3日 星期五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近日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級別
稅率
    課稅級距     (單位:元)
1
5%
0-500,000
2
12%
500,001-1,130,000
3
20%
1,130,001-2,260,000
4
30%
2,260,001-4,230,000
5
40%
4,230,001以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納稅義務人於101年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