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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31日 星期二

個人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課稅年度,以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也就是個人年度綜和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在取得所得年度。

2010年8月30日 星期一

公司列報薪資支出,應以與公司經營業務有關

未在公司任職之員工且非屬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列報薪資支出之要件,公司列報其薪資支出,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貿易商外銷損失列報之方式

台灣進出口貿易頻繁,公司將商品銷售至國外,可能因為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或運輸途中發生災害,導致銷售貨品之損失或發生減少收入等情形,公司可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的規定列報外銷損失,公司應提供資料如下:
1.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2.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
3.依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提示銀行結匯、匯付或轉付等資料。
4.若是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5.損失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應另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2010年8月17日 星期二

外銷貨物採郵局或快遞業者出貨之處理方式

 
項 目
 
報關方式
證明文件
    
經由郵局遞送外銷貨物
0
得不報關
 
執據上寫明樣品ˋ無商業價值者
新台幣50,000元以下
得不報關
郵局核發國際包裹執據
執據上應填明交寄物品之名稱ˋ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等
新台幣50,000元以上
正式報關
X
 
經由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
0
得不報關
 
執據上寫明樣品ˋ無商業價值者
新台幣50,000元以下
得不報關
快遞業者核發國際包裹執據
執據上應填明交寄物品之名稱ˋ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等
正式報關
X
 
新台幣50,000元以上
正式報關
X
若以快遞業者名義報關,比照簡易報關方式辦理。唯應留意受委託之快遞業者是否已正式報關且報關金額是否與營業人申報金額相符。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100622日修正)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622日起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總額交查範圍

     
零稅率清單所載外銷方式
出口報單
統計方式
1
G5國貨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G3外貨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4
F4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ˋ課稅區間之交易
97ˋ1Aˋ9U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97ˋ1Aˋ9U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97ˋ1Aˋ9U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本所歸結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ˋ買受人名稱書寫錯誤:應退回原開立發票之銷售人作廢重開。
二ˋ買受人地址:可不用書寫。
三ˋ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可以修改,以一次為限。
四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按順序開立,不可以跳開。
五ˋ發票金額:1.短(溢)開銷售金額在1,000以下或短(溢)開稅額在50元以下,免罰。2.金額書寫錯誤:在營業稅交查之前,買賣雙方已在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並按正確金額申報。

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不可假借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今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又調降課稅稅率為17%,常有大股東為規避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稅率(5%.12%.20%.30%.40%),假借成立投資公司,透過增資或股權買賣移轉,降低大股東的持股比例,但投資公司的股本僅有100萬,帳上卻有大筆股東股來款,這樣虛諉的安排,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宣判,準用所得稅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大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及期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外,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買賣雙方均應保存交易原始契約,以確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0年8月12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決清算應申報之程序及時限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各項申報:
一、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二、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三、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決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所謂『解散基準日』,依營利事業的組織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2.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3.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清算完結後,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按下列期限申報
1.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二項)
2.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
3.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