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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31日 星期二

個人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課稅年度,以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也就是個人年度綜和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在取得所得年度。

今年3月報載在某銀行上班之男子,在金融風暴期間遭銀行以無法勝任為由解雇,經該男子提告,經最高法院判決解顧無效定讞。法官認為資方終止契約無效,僱傭關係能仍存在,銀行仍須支付該男子被解雇至復職前薪資,銀行一次補發數年度之薪資,該薪資之課稅原則,依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分年計算課稅"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1.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單位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
2.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與納稅義務人。
3.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在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事實及金額,除檢附扣繳憑單外,並應減富補發各年度支薪資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
4.稽徵機關應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補發各年度薪資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簡單說明:一次補發之薪資所得,屬於以往年度部分,仍分別併入以往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出應補徵之稅額,再將以往年度應補繳之稅額合併開立一張實際發放薪資年度之繳稅單。

(資料來源:財稅法令:呂淑華撰寫之"由法院判決非法解雇 談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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