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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 星期二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案例: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經國稅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國稅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億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轉投資海外企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投資收益列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財務規劃及全球營運佈局,轉投資於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是否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該條免稅規定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不包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取得來自海外企業獲配之投資收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投資收益列報課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公司購買藝術品或古董應否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應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但藝術品及古董沒有耐用年限的問題,而且其價值可能隨著持有時間久而價值增長,因此藝術品及古董之性質,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故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