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了選舉時候,提供捐贈給候選人及政黨之相關規定給大家參考
納稅義務人如果採用列舉扣除方式,可以在下列的限額內列舉扣除:
1.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註: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候選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後的餘額,可於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應檢附文件:A.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B.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者,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將競選經費分別列示,並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的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同一組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後的餘額,可列報扣除。應檢附候選人自行依協議比例列舉扣除的協議書、向監察院申報的會計報告書影本及經監察院審核完竣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政治獻金法第18、19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至4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
(資料來源:財政部96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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