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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基本工資調高,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扣繳金額變動(自100年1月1日起)

    勞委會於99929日已公告基本工資自10011日起修正為17,880元,因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非居住者)」之「薪資所得」扣繳規定為:每月給付薪資總額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超過1.5倍者,須按給付額全數扣取18%。表列如下:


基本工資
基本工資*1.5
每月薪資總額
扣繳率
現行
17,280
25,920
25,920
6
25,920
18
100/1/1
17,880
26,820
26,820
6
26,820
18
        非居住者之薪資如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投資被投資公司後之實際損失為限

營利事業投資損失之認列,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北區國稅局案例:甲公司9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7,500餘萬元,原查以其虛偽安排投資交易支付價款13,000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甲公司投資乙公司時乙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與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0餘萬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亦遭駁回確定。甲公司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於89年12月31日投資乙公司時,乙公司累積虧損為10,500餘萬元,該項損失既為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後並實際參與乙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故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後有無損失,自應以甲公司投資時乙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乙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甲公司有無損失,因甲公司投資乙公司時之乙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與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0餘萬元,甲公司投資後至乙公司議決減資時止,並無影響乙公司淨值之情事,甲公司並無任何損失發生,該局據以核定甲公司此部分投資損失為0元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以原本額度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7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8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7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來列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