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零稅率清單所載外銷方式 | 出口報單 | 統計方式 |
| 1 | G5國貨出口 |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
|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 01ˋ02ˋ03ˋ05ˋ08ˋ1A | |
|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 01ˋ02ˋ03ˋ05ˋ08ˋ1A | |
| G3外貨出口 |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 |
| 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 | 01ˋ02ˋ03ˋ05ˋ08ˋ1A | |
| 4 | F4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ˋ課稅區間之交易 | 97ˋ1Aˋ9U |
|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 97ˋ1Aˋ9U | |
|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 97ˋ1Aˋ9U |
2010年8月17日 星期二
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總額交查範圍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本所歸結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如下:一ˋ買受人名稱書寫錯誤:應退回原開立發票之銷售人作廢重開。二ˋ買受人地址:可不用書寫。三ˋ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可以修改,以一次為限。四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按順序開立,不可以跳開。五ˋ發票金額:1.短(溢)開銷售金額在1,000以下或短(溢)開稅額在50元以下,免罰。2.金額書寫錯誤:在營業稅交查之前,買賣雙方已在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並按正確金額申報。
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不可假借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今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又調降課稅稅率為17%,常有大股東為規避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稅率(5%.12%.20%.30%.40%),假借成立投資公司,透過增資或股權買賣移轉,降低大股東的持股比例,但投資公司的股本僅有100萬,帳上卻有大筆股東股來款,這樣虛諉的安排,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宣判,準用所得稅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大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及期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外,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買賣雙方均應保存交易原始契約,以確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0年8月12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決清算應申報之程序及時限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各項申報:
一、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二、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三、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所謂『解散基準日』,依營利事業的組織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2.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3.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四、清算完結後,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按下列期限申報
1.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二項)
2.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
3.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一、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二、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三、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所謂『解散基準日』,依營利事業的組織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2.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3.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四、清算完結後,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按下列期限申報
1.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二項)
2.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
3.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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