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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範圍之規定

為避免營利事業大量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列報利息費用獲取不當租稅利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並自100年度施行。同年6月22日財政部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查核辦法第4條明定該比率之分子關係人負債及分母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例如中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
  為明確規範前開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令釋,茲說明其內容如下: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並免依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應予資本化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該關係人負債之認定,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考量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常要求關係人負連帶責任擔保,因此,凡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
  營利事業於明(101)年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應自行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財政部將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使營利事業瞭解相關新制,依法納稅。

加盟金應開立發票

企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提升知名度,因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於提供各項加盟服務或原物料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嗣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以罰鍰。
  國稅局案例: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主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但若收取之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加盟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日前查獲某便當業者因生意熱絡開放加盟,加盟連鎖店共計十餘家,該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除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須加處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8月30日 星期二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案例: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經國稅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國稅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億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