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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無法作廢重開之處罰規定


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因無法聯絡消費者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有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如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者,則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A商家正確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為190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200元),誤植為20,000元,未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外,因誤開之金額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發票應開立之正確銷售額190元為罰鍰計算標準,處以最低1,500元罰鍰。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