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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 星期二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之規定。鑑於該款規定已施行多年,且機關團體收入多源自外界捐款,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為適度放寬年度結餘比率,以蓄積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行政院1022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發布施行上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本次修訂尚包括修正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即未達上開支出比率之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亦得免納所得稅。


101年度結算申報即可依上開修正規定辦理,惟結餘款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若未依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當年全部結餘款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18日 星期一

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A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批存貨仍在A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A公司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來說,A公司因營業所需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011日至101630日,並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元,則100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元、101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2月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解釋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