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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8日 星期一

新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有關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9113日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此次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考量98121日修正公布本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俾避免免稅財產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合理情事。同時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避免形成稅制不公,爰配合本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規範意旨,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之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其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於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之繼承人嗣後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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