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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及認列時點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認列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另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課稅。至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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