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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4日 星期一

各類所得扣繳稅率修正(自99/01/01起適用)

為配合984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985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條,財政部於981028日修正公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適用10﹪之扣繳率,所得人屬個人部分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部分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債券之利息、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5﹪扣繳率就源扣繳;個人取得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退職所得及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1.5倍者,按18﹪扣繳率就源扣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扣繳率扣繳。
四、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為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收入10%15%計算)。
五、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因其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所彙整各類所得扣繳稅率如下:
 
居住者
非居住者
所得人身分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居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營利所得
20%
20%
薪資所得
10%或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繳
18% (全月薪資在基本薪資17280元的1.5倍以下,按6%)
利息所得
短期票券利息
10%
15%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10%
15%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10%
15%
以前三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15%
15%
其餘各種利息
10%
20%
退職所得
6%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18%
其他所得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
10%
15%

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薪資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或延後,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規定,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款。另依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80300號函,對於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其適用情形亦同。
該局舉例,公司薪資之原給付日為11月1日,因逢假日提前於10月30日致發生跨月給付,公司得併入11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免併入10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

辦理薪資所得扣繳 財政部已作補充規定

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扣繳義務人辦理薪資所得扣繳實務作業需要,財政部業於97年5月16日發布解釋令,針對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作出補充規定,並自97年3月7日起適用,其規定如下:
一、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依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二、 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額。
三、 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扣繳義務人於97年3月7日以後迄今給付薪資,未依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前述規定者,無須再辦理更正;至扣繳義務人已依新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者,本係合於法令規定,亦無辦理更正問題。

摘自《賦稅》2008/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