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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6日 星期三

新聞: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已明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3,200,000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200,000元並補稅。

新聞稿出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聞:國立大學校院如將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勞務,請注意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近來發布一則新聞稿表示,邇來發現部分國立大學校院將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收取租金或使用費收入,依法應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因一時疏忽不察,經該局補徵營業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之事件發生,不得不慎。
該局說明,國立大學校院如將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收取之租金或使用費收入,係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該項收入列入校務基金,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校務基金係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課徵5﹪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雖明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惟如其有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行為,尚無免除其納稅義務。是以,國立大學校院如將國有房地委外經營或提供使用收取之租金或使用費收入,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於收款時,開立財政部訂定之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4、5聯兩聯於銷售時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及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以該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倘國立大學校院有前述銷售勞務行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而生逃漏稅捐情事,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依法須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因其非屬申報案件,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處罰之適用,而應依同條項第7款所列其他漏稅事實之規定處罰。財政部考量其違章類型核與申報案件確有不同,爰於102年9月12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增列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之違章情形,應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另按查獲次數減輕處罰如下: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新聞稿出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處理原則

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後,嗣解除契約,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依財政部1025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明定處理準則,依照該令釋意,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規定繳納特銷稅,依下列情況不同決定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一)買賣雙方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
(二)買賣雙方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契約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除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外,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