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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處理原則

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後,嗣解除契約,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依財政部1025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明定處理準則,依照該令釋意,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規定繳納特銷稅,依下列情況不同決定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
(一)買賣雙方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
(二)買賣雙方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契約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除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外,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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