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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採帳款餘額百分比法認列呆帳損失者,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及已貼現之票據。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應收帳款係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而所稱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故倘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所發生,即非屬應收帳款。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係承包水電工程,經營型態為與其他廠商聯合承攬工程;該公司將帳列其他應收款之期末餘額3億餘元併同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按1﹪估計期末備抵呆帳餘額,並以期出帳上原有之備抵呆帳科目餘額,和期末之備抵呆帳餘額的差額,列報該年度之呆帳損失400萬餘元,惟查該公司之其他應收款主要係因代墊其他聯合承攬人之進項成本而對其他聯合承攬人所產生之應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發生,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爰剔除該公司所列報之呆帳損失330萬餘元。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勝訴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應列報收入

公司因客戶發生違約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嗣後如經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時,公司要特別注意應於判決確定年度申報該項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因此,當公司的民事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獲賠金額在判決確定時,其應列為收入之權責也同時發生,公司必須依規定併計為當年度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初因上游廠商乙公司違約致遭受損失,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嗣經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被駁回,該項判決並於96年間確定,甲公司可取得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卻未申報為96年度收入。該公司表示,該項訴訟雖於96年獲得勝訴,惟其於97年間才實際收到賠償金及利息。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應列報該筆收入於96年度方符上述權責基礎之規定,仍將該筆收入調整於96年度,因甲公司已於調查前即列報於97年度,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強調,請求給付之訴,為利後續執行,法院判決書主文會記載具體特定之給付金額,因此,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取得金額明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權責基礎即應列為收入。至於可獲賠款項,如因故無法實際收取時,則應注意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後,即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情節輕微案件,將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相關交易細項;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倘營業人有金額誤繕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因並未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階段之加值額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因此在99年1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增訂第2款免罰之規定。至於上開修正係對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之情形免罰,若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售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者,則非屬上開金額錯誤之情形,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籲請受處分人對於自身之權益宜多加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