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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以原本額度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7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8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7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來列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

財政部已在99/9/7發布"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該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

相關辦法請詳: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171/ch05/type1/gov46/num14/Eg.htm

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核釋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99.09.29)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之捐贈,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係為扶助災民重建生活秩序所為之人道救援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海外之捐贈,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該收入之10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尚不發生所得,爰於99年9月24日核釋海外受贈人取得國內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款項,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除符合該部99年9月24日令前開免稅規定、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受贈之外國機關團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國內機關團體於捐贈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補繳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 
  為增進國內機關團體對前開稅務法令之瞭解,及基於愛心辦稅之精神,財政部業促請稽徵機關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如有應於捐贈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而未辦理之情形,應儘速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其已辦理者,僅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提醒國內機關團體,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賦稅署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