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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6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二年者,取具「拒收」退回存證函,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中區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呆帳損失2,500,000元,經瞭解係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銷貨予乙公司,惟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是甲公司乃於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貨款,並於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嗣甲公司認為該項債權已逾期二年,並業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於是列報為98年度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如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99年度,而不應列報於98年度。
中區國稅局 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惟如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存證函寄交之年度與退回年度不同時,列報呆帳損失年度為「拒收」存證函之退回年度,而非寄交之年度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之帳務處理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財政部於101年1月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於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後段明訂: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另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已有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股東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無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