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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新聞:102年11月14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經濟部投審會網站14號發布訊息,公布最新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詳細條文全文可參考經濟部投審會網站
或直接下載PDF檔

新聞:承租人負擔補充保費,應視為租金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針對常見的補充性保費由承租人負擔時,給付之性質,做出行政解釋,特別發出新聞稿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按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茲舉例說明如下,甲君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甲君每月給付乙君60,000元,甲君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60,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68,181元;扣繳稅款為68,181元*10%=6,818元;補充保險費為68,181元*2%=1,363元。

新聞來源:台北國稅局

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新聞:營業人出售自用乘人小汽車應開立發票

這則新聞稿也是很普遍的案例,不少營業人不知道,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汽車,出售給他人的時候,是需要開銷項發票的,就隨便處分掉了。 這樣是漏開銷項發票的違章行為,除了會被國稅局補稅外,另外還要罰款的。

請參考國稅局新聞稿案例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出售資產損益並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出售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金額100萬元漏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需補稅處罰。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購入該乘人小客車取得之營業稅進項稅額,雖依上開規定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出售其名下所有自用乘人小汽車,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銷售貨物,仍應依同法第32條、35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違反上開規定者,除補稅外另將予以裁罰。

新聞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