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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5日 星期三

新聞: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或廣告費如何正確區分及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多樣化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應歸屬「交際費」或「廣告費」,常有混淆滋生爭議。

該局說明,交際費及廣告費均是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所支付之費用,其區別在於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係營利事業為建立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從事各種活動及宣傳的支出,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另為避免交際應酬之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列報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

舉例說明,A公司以經營西藥批發為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500萬元,經查核發現,其中300萬餘元為贊助業務相關領域之醫師參與醫學研討會之費用,透由醫學會議上醫藥新知交流時,宣傳公司產品資訊,其核屬對「特定人」之招待,為交際費性質,予以轉正交際費,超過交際費之列支限額部分,予以剔除補稅。  

項目交際費廣告費
法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
性質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建立企業及商品的良好形象
對象業務上特定人不特定人
列報額度有列支限額無列支限額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20年10月6日 星期二

新聞: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應付費用及損失時,應注意費用及損失確定應付,方得入帳,以免因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而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4年10月23日 星期四

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予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獲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抵減其綜合所得稅

         1036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制調整方案,已明定1041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所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抵減其綜合所得稅。

        修正條文「兩稅合一」將現行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除了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外,亦修正非居住者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中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僅得以其現行規定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本國法人股東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公司組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盈餘分配,不計入所得課稅,所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另除小規模營利事業外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繳納之稅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本次本所得稅制調整方案施行日期,有關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自10411日施行,營利事業可於本年度將盈餘多分配予股東,回饋股東,共享營利事業營運之成果。其餘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自104年度施行,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4年9月30日 星期二

固定資產如未供營業使用而閒置,可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依財政部1006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例如:A公司9911日取得房屋1棟,成本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預估殘值100,000元,耐用年數10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房屋自99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0,000元,自10111日起閒置,甲公司101年度仍應就該房屋計提折舊額90,000元,並依房屋係供生產或辦公使用,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

(摘錄自國稅局新聞稿)

2014年7月2日 星期三

新聞: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新聞來源:財政部網站

2014年6月14日 星期六

新聞: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與補報之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103年6月3日截止,期限內已辦理申報的營利事業,該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為5年。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營利事業負申報及繳納之義務,如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新聞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聞: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申報繳稅方式改變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企業的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要注意了,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小規模之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年6月3日 星期二

新聞: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除取得與業務有關之憑證外,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或饋贈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的限額,而轉列報於其他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在外宴客及招待之費用或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如是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依上開規定取具憑證外,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再檢視是否已將超過規定的限額調減,而非轉列其他費用,以正確辦理申報。國稅局呼籲若申報錯誤,仍可辦理更正,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公司不得以股東往來貸餘沖轉累積虧損,但得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

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以股東往來貸餘沖轉累積虧損,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但公司得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之數額。

按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其責任,原無就其出資額按比例彌補累積虧損之義務,惟因歷年來累積虧損,皆由股東往來彌補,全體股東若按出資比例,自願放棄對公司債權,如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債權贈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將股東往來貸方餘額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俟後如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公司之累積虧損,尚無不可。其相關會計分錄如下:公司向股東借款時:銀行存款 1,000,000股東往來 1,000,000註:應提示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會計事項之真實性。股東按出資比例放棄債權時,轉列資本公積:股東往來 1,000,000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1,000,000註:應提示股東拋棄債權之證明文件,如放棄債權之切結書。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彌補虧損時: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 1,000,000累積盈虧 1,000,000註:應提示股東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

另依財政部866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股東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摘錄自 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10月16日 星期三

新聞: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已明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該局進一步說明: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3,200,000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具體勞務仲介事實,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3,200,000元並補稅。

新聞稿出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年10月1日 星期二

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自102年度起要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而「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其與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財政部於10110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應經營利潤。


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了應正確申報其他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9月24日 星期二

業務人員以自有車輛推銷產品補貼之汽油費可列為公司費用

依財政部754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其僱用之業務人員訂立合約,利用業務人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2013年9月17日 星期二

財政部近期修正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為了租稅合理化與健全稅制,近期財政部積極修正多達九項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財政部賦稅署特別發布新聞稿,宣導新修正法規。
輯錄如下:
一、所得稅
(一) 修正「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1. 取消102至1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達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2. 104年起股票出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大戶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修正後證所稅制度符合漸進式改革原則,不僅整體租稅公平得以維護,經濟效率大幅提高,且符合簡政便民原則,整體稅收可望增加。
(二)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部分)稽徵機關於決定裁罰倍數時,應審酌納稅義務人應受責難程度,視其故意或過失而為差別之裁處,不宜逕予裁罰最高倍數,爰修正營利事業非屬故意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者,其裁罰倍數由現行法定最高倍數1倍,減輕為0.8倍
二、銷售稅
(一) 為推動電子發票無紙化,鼓勵消費者以載具儲存電子發票,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明定無實體電子發票增加開出1,000組至3,000組之電子發票專屬獎,每組獎金為2,000元,如同時對中同辦法第3條各獎項者擇高兌領獎金,以落實執行節能減碳。
(二) 為加速處理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於查核簽證完成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將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退還溢付稅額,以簡政便民,維護納稅人權益。
(三) 配合交通部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彌補團費之規定,核釋旅行業以購物佣金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並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及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等相關規定,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四) 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明定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適用條件及相關稽徵作業程序,以維謢營業人權益。
三、土地稅
核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單合法送達後共有人申請分單規定
(一)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如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或僅由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二) 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部分共有人始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之案件,基於為利稅捐之徵起及減少欠稅考量,爰核釋仍准其分單就其應有權利部分繳納。惟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仍以原送達地價稅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準,以符合租稅公平。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一)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銷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部分),修正重點如下:
1. 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貨物者,處0.25倍之罰鍰
2. 經查獲以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案件,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二)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考量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房屋、土地)價格,遠超過同條規定之其他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價格,原一致適用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未符合實際,爰修正規定提高為50,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以符合實際。

新聞稿出處:財政部賦稅署網站

2013年8月19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仍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認列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可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剔除補稅。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商品盤損金額86拾餘萬元。甲公司說明商品盤損率未達1﹪,惟僅檢附員工盤點存貨紀錄,未提供報請國稅局調查核准文件,或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且該盤損商品為機械五金類,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致遭國稅局予以剔除補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7月29日 星期一

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


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於9997日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該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從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捐贈限額之規範: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營利事業如有合於以上規定之捐贈,應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且在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申報書第6頁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始得不受捐贈限額之規範。

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為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申報時應自行改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以免因超限被剔除費用,除補徵稅額外,又要加計利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19日 星期二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之規定。鑑於該款規定已施行多年,且機關團體收入多源自外界捐款,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為適度放寬年度結餘比率,以蓄積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行政院1022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發布施行上開支出比例由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本次修訂尚包括修正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即未達上開支出比率之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亦得免納所得稅。


101年度結算申報即可依上開修正規定辦理,惟結餘款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若未依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當年全部結餘款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3月18日 星期一

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A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批存貨仍在A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A公司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來說,A公司因營業所需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011日至101630日,並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元,則100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元、101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元。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3年2月6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摘錄自財政部賦稅署解釋函令)

2012年12月10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彙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鑒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該局就以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
,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
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得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財政部於93年8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解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方式,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可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9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即營利事業取得購建與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有關之政府補助款,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