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 星期五
員工如備汽、機車供公司業務之用,相關費用列報規定
公司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汽、機車供公司業務之用,經約定由公司補貼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列報公司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折舊。
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資料來源: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資料來源: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公司借用個人帳戶收取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以致公司與個人之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之現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各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如未按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應補繳稅款外尚須處以罰鍰。
「格子商店」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營「格子商店」之出租人(受託人)及承租人(委託人)應依財政部98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核釋有關「格子商店」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現行市面上流行將店面裝潢成一格一格,提供給他人展示自行製作或購入之商品,由店東處理銷售之經營方式(俗稱格子商店),其交易模式為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之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
該局說明,現行市面上流行將店面裝潢成一格一格,提供給他人展示自行製作或購入之商品,由店東處理銷售之經營方式(俗稱格子商店),其交易模式為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之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
以購入債權抵繳承受抵押物應列報財產交易損益
甲君於95年2月間以4仟萬元向乙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丙之債權及抵押權,於同年11月向法院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其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9仟萬元而取得抵押物,經稽徵機關查得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核算其95年度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所得5仟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7月16日以前,而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輔導於限期內補稅,可免罰。
該局呼籲有是類處分債權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主動併入取得該抵押物年度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於96年7月16日以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無輔導限期補稅免罰之適用,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7月16日以前,而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輔導於限期內補稅,可免罰。
該局呼籲有是類處分債權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主動併入取得該抵押物年度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於96年7月16日以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無輔導限期補稅免罰之適用,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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