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幫員工買保險的情形已相當普遍,但投保之商品,如不屬於團體壽險,則公司所繳納的保費,不得列為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所謂「團體壽險」係相對於「個人保險」而言,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7月6日 星期三
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
出售資產予租賃公司再融資租回之進項稅額原則上可申報扣抵
出售自有資產予租賃公司,再以融資租賃租回該資產,所取得出租人開立之租賃款發票,如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者,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而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不論是依約由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或是分期開立,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但如係融資租賃乘人小汽車,則其給付租賃公司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而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不論是依約由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或是分期開立,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但如係融資租賃乘人小汽車,則其給付租賃公司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銷售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應向板橋分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主管稽徵機關為不動產坐落地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務局不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對於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兩年內移轉規定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無論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不考慮買賣的盈虧狀況,持有期間一年以內之稅率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者,稅率為10﹪,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是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年1月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年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所以銷售訂約日在6月1日(含)以後者,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日前已出售之不動產,因為銷售時該條例尚未施行,且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無須補徵稅款。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應依規定課徵其他所得
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土地經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甲君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係土地交易所得性質可以免稅,列報所得0元,惟經該局查核,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地物(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實現,甲君取得之代替利益(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規定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但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屬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本案徵收補償費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原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而甲君取自乙君之繼承人土地補償費,應為甲君對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應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切勿以為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將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甲君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係土地交易所得性質可以免稅,列報所得0元,惟經該局查核,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地物(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實現,甲君取得之代替利益(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規定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但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屬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本案徵收補償費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原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而甲君取自乙君之繼承人土地補償費,應為甲君對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應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切勿以為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將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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