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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承租土地,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該地上物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公司應依法填報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獲A公司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將土地上之建造物及水電設備無條件歸地主甲君所有,A公司交付地上物於甲君,未依法扣繳稅款並按實填報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情事,核定應補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6百多萬元及補繳扣繳稅款60餘萬元,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方姓納稅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 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方姓納稅人於95年10月1日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貸給友人高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7年10月間高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方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方姓納稅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各年度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計6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2010年3月8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常見之缺失

營利事業的應收款項如經催收而無法收回,務必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若因證明文件不合稅法規定,列報之呆帳損失被剔除而補稅,營利事業將遭受雙重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的各項情形,包括債務人倒閉、逃匿、破產宣告、重整,雙方和解,或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等,都分別規定其應取具之證明文件,例如債權逾2年,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之催收證明。 
國稅局指出,申報呆帳損失的營利事業,常因所取得的證明文件不符合稅法的規定,導致呆帳損失無法被認定,其中最常見的情況有下列兩種:
(一)營利事業在催收逾期2年之應收款項時,依照規定必須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但常見營利事業雖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債務人,卻未取具存證信函的送達證明。 
(二)
營利事業與債務人和解致應收款項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依照規定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但常見營利事業透過會計師或律師與債務人協商,卻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之證明文件。
該局在查核某公司96年度所得稅申報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其中120萬元僅取具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卻未能提示存證信函已送達之證明,不合稅法之規定,因此全數剔除並補稅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