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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方姓納稅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 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方姓納稅人於95年10月1日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貸給友人高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7年10月間高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方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方姓納稅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各年度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計6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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