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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申請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日,該日則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

行政法上諸如人民依法申請或不服處分之救濟等案件,為求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往往定有法定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喪失。但若期間末日適為假日,人民無法適時履行法律行為,若因此喪失其權利,殊不公平,故為保障其權利,有必要明定末日往後順延,以杜爭議。基此,為解決爭議,乃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該日究屬上班日抑或休息日?國稅局指出,參照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004718號函釋規定:「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誤以他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減輕或免予處罰:
1.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2.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3.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免予處罰。
4.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十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5.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免予處罰。
6.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7.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8.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9.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10.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11.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號函釋:「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064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定營業稅額11,064元並處1倍罰鍰11,06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免罰標準,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公司雖虛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雖在5﹪以下,惟其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違章案件,自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公司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以非其所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此情節並非屬於登錄應申報之進項與得扣抵之銷項資料時所發生之錯誤,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所訴顯屬誤解法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展示性機器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營利事業為利於推廣銷售,設置於展示中心之機器及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國稅局說明,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營利事業如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為利於推廣銷售而於展示中心陳列供銷售,該項機器及設備仍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申報營業費用中列報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甲公司說明,係從事進口國外公司沖床、鈑金加工、鋸床機械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基於推廣銷售業務考量,設置展示中心陳列上開機器及設備,以供客戶參觀及實務操作,因該等展示機器設備縱使出售亦無法以全新機種價格出售,故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展示期間之折舊費用。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展示性機器及設備購入目的係作為銷售之商品,縱為推廣銷售暫作展示之用,其性質仍為商品,係隨時應客戶要求出售營利,並未將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不得列為固定資產,遂調整其歷年提列之相關折舊費用,補稅並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賦稅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