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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列報已滿20歲或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5年度列報其叔叔(未滿60歲)免稅額77,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未滿20歲或已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


  林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負擔其叔叔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更不能請求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抵押權應就其擔保之債權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按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故遺產稅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而非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往生,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若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因此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將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因逾期,不符復查程序而遭國稅局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