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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若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因此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將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因逾期,不符復查程序而遭國稅局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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