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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前10年內核定虧損1千6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取得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計1千餘萬元,該局否准扣除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因此該局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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