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股份30萬股,經依申請人提供資料,按每股10元計算,核定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金額300萬元。嗣後查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A公司帳載土地價值雖僅為160萬元,惟其持有之臺北市10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合計已達2億餘元,應依前揭規定調整其帳面價值,重新計算公司每股淨值為200元,經扣除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就每股差額190元部分,應依法補徵,乃就被繼承人投資A公司淨值差額部分,核定遺產5千7百萬元,應納稅額2千萬元。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投資公司股份,第1次已核定160萬元,不應當第2次再核定5,700萬元。經該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自應依法補徵,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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