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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出售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財政部2010.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解析:財政部98年原發布之解釋函令規定,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僅得註記股數增加,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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