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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建築物於於建造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需繳交契稅
(一)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
(二)申報期限:自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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