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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0日 星期三

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99.08.02發布,100年起施行)

名  稱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產業創新,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鼓勵中小企業增
僱員工,以改善人力結構,提升員工素質,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
定標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創新,指中小企業進行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
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型創新活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補助案件之申請、審查及請領事項,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之增僱工作機會應符合勞動相關法規規範,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非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理容
    、三溫暖之行業。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中小企業為
    公司者,其公司淨值以正值為原則。
四、於申請補助前六個月內無非法解僱員工情事。
五、最近一年內無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第 6 條
為創造國民就業機會及改善人力結構,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應具中
華民國國籍且失業達三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四十五歲以上
者,不受本項失業期間之限制。
一、大專畢業以上學歷。
二、領有國內、外機關(構)核發之專業證照或認證考試及格證書。
三、具特殊專業能力。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所補助之增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僱員工與該中小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間有配偶、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其配偶之關係。
二、增僱員工為中小企業既有委任、承攬、派遣或短期契約員工。
三、中小企業對同一增僱員工於同一期間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增僱員工因企業組織改造、事業集團或關係企業間或為同一代表人之
    事業單位之員工僱用轉換者。
五、增僱員工為該中小企業離職未滿三個月之員工。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第 7 條
申請補助之中小企業,增僱符合前條規定之受僱員工,應於申請期間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申請補助,並
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增僱員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符合前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承諾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計畫申請表所列事項須變更時,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
估,以書面資料向原受理申請機關(構)辦理計畫變更。
第 8 條
申請補助案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受理申請之
機關(構)得通知中小企業於限期內補件;逾期不補件者,得不予受理。
第 9 條
受理申請之機關(構)為審查補助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
前項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之申請文件。
二、計畫之執行方式及期程。
三、計畫之可行性及經費。
四、計畫之變更。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 10 條
中小企業每次請領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申請之機關(構)為
之;經審核屬實者,依規定發給補助金:
一、中小企業創新計畫執行報告表。
二、領據及請領清冊。
三、增僱員工出勤紀錄。
四、增僱員工薪資清冊或其證明文件。
五、投保單位及增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對中小企業完成補助申請後之增僱員工,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補
助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增僱員工為四十五歲以上者,補助期間得延長
為一年。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須連續僱用滿三個月以上,且增僱員工每月薪資不得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依本辦法申請之新臺幣一萬元,始得對其發給補助金
;其餘不足月部分,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補助金額。
第 12 條
每一中小企業得請領之補助金總額,依每人每月補助金與各該企業補助人
數上限及補助期間計算。
前項補助人數上限,為企業申請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百分之三十
。但中小企業僱用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第 13 條
中小企業於增僱員工到職及離職後七日內,應向原受理申請之機關(構)
回報。
中小企業與增僱員工須配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機關(構)
進行實地及電話訪查。
第 14 條
受補助之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並通知限期
返還或停止撥付補助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前條
    規定。
二、有申領不實情事,經查屬實。
前項之中小企業經撤銷或廢止補助者,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辦理中小企業增僱補助之申請期限、施行期限、預算來源及相關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經濟景氣狀況,擬訂執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辦理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1年7月6日 星期三

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之保費,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幫員工買保險的情形已相當普遍,但投保之商品,如不屬於團體壽險,則公司所繳納的保費,不得列為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所謂「團體壽險」係相對於「個人保險」而言,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

出售資產予租賃公司再融資租回之進項稅額原則上可申報扣抵

出售自有資產予租賃公司,再以融資租賃租回該資產,所取得出租人開立之租賃款發票,如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者,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融資租賃實際上係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而租賃公司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系爭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系爭貨物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不論是依約由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或是分期開立,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但如係融資租賃乘人小汽車,則其給付租賃公司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銷售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應向板橋分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主管稽徵機關為不動產坐落地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務局不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對於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兩年內移轉規定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無論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不考慮買賣的盈虧狀況,持有期間一年以內之稅率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者,稅率為10,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是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1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12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61日施行,所以銷售訂約日在61日(含)以後者,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日前已出售之不動產,因為銷售時該條例尚未施行,且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無須補徵稅款。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應依規定課徵其他所得

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土地經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甲君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係土地交易所得性質可以免稅,列報所得0元,惟經該局查核,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地物(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實現,甲君取得之代替利益(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規定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但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屬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本案徵收補償費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原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而甲君取自乙君之繼承人土地補償費,應為甲君對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應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切勿以為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將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工地之工務所或接待中心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

建設公司與所推出之建築工地在同一縣市稽徵機關轄區內,其於工地設立之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應由建設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建設公司與所推出之建築工地不在同一縣市稽徵機關轄區內,其於工地設立之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但同一縣市有數個工地時,得選擇一個營業場所辦理營業登記,為該縣市各工地辦理營業稅報繳事宜。至工程場所或接待中心有無銷售行為,應視有無辦理收受客戶訂金、簽約及收款等事項而定,如僅作為接待賓客、連絡性質或處理驗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無銷售行為者,應免辦理營業登記。(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列報非屬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費,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國稅局案例:邱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在學弟弟、妹妹共8人人身保險費192,000元,惟經查證,其中弟弟及妹妹非屬直系親屬,遂剔除邱君申報非直系親屬保險費48,000元列舉扣除額並予以補稅。邱君提起復查遭駁回。

北區國稅局即將執行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

北區國稅局表示,將自100年41日起執行今年度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該局說明,本項查核作業係執行「財政部100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本年度之查核重點及範圍如下:
(
)就涉嫌開立或取具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加強選查;另就營業人與小型企業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小型企業代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營業成本或費用,或營業人分散營業收入等案件加強查核。
()查核免稅異常或比例偏高之營業人,有無將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提出扣抵,或將應稅發票開立為免稅發票之情形;另亦鎖定以個人消費及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進項憑證列報為公司進項費用及虛報進項稅額案件。
()查核漏進漏銷、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免稅比例偏高、留抵稅額鉅大或長期留抵等之營業人,有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另亦加強查核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據實申報銷售額。
()加強查核非專營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是否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透過全國海關提供之進、出口報單資料,查核申報出口異常之營業人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以不實之出口,冒退營業稅及誤申報適用零稅率之情事。
()加強營業稅退稅案件之審核,如退稅達一定金額以上或退稅金額增加異常之營業人,列為選查對象,嚴查營業人有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或假藉虛增固定資產價格、以不實出口等手段,冒退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上開查核作業將運用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並透過電腦系統分析營業人進銷申報情形,對有明顯異常之營業人深入查核或實地訪查,營業人千萬不要心存僥倖。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該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備,俾作為前揭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
該局指出,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準用直轄市之縣(991225日改制為新北市)部分:
1
、住家用:
1)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2)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5%計算。
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四)其他縣(市)(含991225日改制為直轄市)部分:
1
、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支付個人仲介之佣金,屬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申報

國稅局案例:某A公司95年度透過仲介購買乙筆土地,其支付購買該筆土地之仲介費用係以支付予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方式為記帳憑證,並以進項稅額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嗣經查獲開立該張仲介費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為一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經本局調查購買該筆土地交易及支付仲介費用資金之流程,發現A公司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均透過個人B君仲介,且仲介費亦由B君領取,該筆仲介費依稅法規定應屬B君之仲介收入,A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應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惟A公司卻以支付營業人佣金方式,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成本費用項目,除逃漏營業稅外,也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處以13倍之罰鍰;至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送罰。同時就B君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故支付個人之仲介佣金,應予以扣繳申報該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千萬不可以取得發票扣抵營業稅。

盈餘分配之稅額扣抵比率調整-自分配99年度盈餘起適用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2項於100126日修正公布,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規定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前開稅額扣抵比率,如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項目變更應辦理變更手續以免被列為異常進行選案調查

        營利事業經營業務,若與原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或有變更時,應先辦理變更登記,以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採用擴大書審審核申報時,因採變更後之行業代號純益率申報,若與原登記經營之行業代號純益率不符,將會產生異常而被列為查核對象。
        依據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情形處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為避免被列入選案對象及相關罰則,公司行業若有營業項目變更之情形,應盡早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來源:國稅局新聞稿)

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判斷方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依照該補助款之性質,來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也就是政府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款,業者若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反之,接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就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於取得年度,依照該補助款是否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來判斷,應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或是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外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贈與人於何時辦理贈與稅申報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26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贈與日)後30日內,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贈與人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時候,應該在法定申報期限內,用書面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期申報以三個月為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理由時,可由稅務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贈與人並應該在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贈與人在同一年內不論其贈與次數及受贈與人數多寡,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者,可以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贈與股票、不動產),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據以辦理過戶者,仍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申請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日,該日則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

行政法上諸如人民依法申請或不服處分之救濟等案件,為求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往往定有法定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喪失。但若期間末日適為假日,人民無法適時履行法律行為,若因此喪失其權利,殊不公平,故為保障其權利,有必要明定末日往後順延,以杜爭議。基此,為解決爭議,乃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該日究屬上班日抑或休息日?國稅局指出,參照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004718號函釋規定:「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誤以他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減輕或免予處罰:
1.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2.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3.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免予處罰。
4.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十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5.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免予處罰。
6.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7.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8.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9.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10.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11.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號函釋:「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064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定營業稅額11,064元並處1倍罰鍰11,06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免罰標準,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公司雖虛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雖在5﹪以下,惟其誤將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違章案件,自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甲公司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甲公司以非其所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此情節並非屬於登錄應申報之進項與得扣抵之銷項資料時所發生之錯誤,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甲公司所訴顯屬誤解法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展示性機器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營利事業為利於推廣銷售,設置於展示中心之機器及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國稅局說明,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營利事業如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為利於推廣銷售而於展示中心陳列供銷售,該項機器及設備仍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申報營業費用中列報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甲公司說明,係從事進口國外公司沖床、鈑金加工、鋸床機械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基於推廣銷售業務考量,設置展示中心陳列上開機器及設備,以供客戶參觀及實務操作,因該等展示機器設備縱使出售亦無法以全新機種價格出售,故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展示期間之折舊費用。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展示性機器及設備購入目的係作為銷售之商品,縱為推廣銷售暫作展示之用,其性質仍為商品,係隨時應客戶要求出售營利,並未將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不得列為固定資產,遂調整其歷年提列之相關折舊費用,補稅並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賦稅新聞稿)

2011年1月6日 星期四

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列印日期無法列印民國年份3位數字之處理方式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自民國100年起,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於列印日期時,如無法列印民國年份3位數字或西元4位數字者,得採00.××.××(民國)11.××.××(西元)2位數方式列印年份數字。
國稅局說明,邇來營業人反映,使用採民國方式列印日期之收銀機,無法列印民國年份3位數。為免影響營業人權益,財政部已規定如營業人現行使用之收銀機無法列印民國年份3位數字或西元4位數字者,得採00.××.××(民國)11.××.××(西元)2位數方式列印年份數字。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現行收銀機統一發票頁首已刊印發票所屬期別,可供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或非營業人之買受人進行兌獎時知悉發票所屬期別。例如民國10011日開立收銀機之統一發票列印日期得為00.01.01(民國)或11.01.01(西元)。
國稅局籲請營業人注意,前述列印日期方式係屬因應短期內無法購置新型收銀機所採行之方案,l00年起更換之收銀機,仍須具備列印3位數民國年份或4位數西元年份之功能。 

建設公司規劃房地比例應參照市場狀況

國稅局將針對建設公司結算申報案件,申報純益率雖高達20%以上,惟課稅所得偏低甚或虧損進行查核。常有建設公司係因透過房地比不合理的安排,造成房屋售價偏低。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土地移轉過戶時,因只按公告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不需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以致建設公司往往壓低房屋售價,而提高土地價格,藉由安排不合理之房地比,造成出售房屋虧損或所得無幾,而出售土地所得大增之情形。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建設公司若利用關係人買賣墊高土地成本,致土地售價遠高於抵押貸款之土地鑑價報告,或房屋售價低於建築工程造價,無加值繳納營業稅情事者,國稅局將依前述規定詳加查核調整房屋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