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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6日 星期三

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之保費,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公司為分散經營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幫員工買保險的情形已相當普遍,但投保之商品,如不屬於團體壽險,則公司所繳納的保費,不得列為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所謂「團體壽險」係相對於「個人保險」而言,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


(摘錄自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

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時應如何辦理申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上揭不動產時,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戶籍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銷售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應向板橋分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主管稽徵機關為不動產坐落地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務局不同。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對於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兩年內移轉規定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無論房屋使用情形(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為何,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不考慮買賣的盈虧狀況,持有期間一年以內之稅率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者,稅率為10,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是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1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12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61日施行,所以銷售訂約日在61日(含)以後者,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日前已出售之不動產,因為銷售時該條例尚未施行,且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無須補徵稅款。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支付個人仲介之佣金,屬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申報

國稅局案例:某A公司95年度透過仲介購買乙筆土地,其支付購買該筆土地之仲介費用係以支付予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方式為記帳憑證,並以進項稅額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嗣經查獲開立該張仲介費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為一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經本局調查購買該筆土地交易及支付仲介費用資金之流程,發現A公司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均透過個人B君仲介,且仲介費亦由B君領取,該筆仲介費依稅法規定應屬B君之仲介收入,A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應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惟A公司卻以支付營業人佣金方式,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成本費用項目,除逃漏營業稅外,也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處以13倍之罰鍰;至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送罰。同時就B君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故支付個人之仲介佣金,應予以扣繳申報該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千萬不可以取得發票扣抵營業稅。

盈餘分配之稅額扣抵比率調整-自分配99年度盈餘起適用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2項於100126日修正公布,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規定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前開稅額扣抵比率,如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項目變更應辦理變更手續以免被列為異常進行選案調查

        營利事業經營業務,若與原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或有變更時,應先辦理變更登記,以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採用擴大書審審核申報時,因採變更後之行業代號純益率申報,若與原登記經營之行業代號純益率不符,將會產生異常而被列為查核對象。
        依據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情形處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為避免被列入選案對象及相關罰則,公司行業若有營業項目變更之情形,應盡早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來源:國稅局新聞稿)

2011年2月12日 星期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判斷方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依照該補助款之性質,來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也就是政府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款,業者若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反之,接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就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時,應於取得年度,依照該補助款是否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來判斷,應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或是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外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資料來源: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申請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日,該日則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

行政法上諸如人民依法申請或不服處分之救濟等案件,為求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往往定有法定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喪失。但若期間末日適為假日,人民無法適時履行法律行為,若因此喪失其權利,殊不公平,故為保障其權利,有必要明定末日往後順延,以杜爭議。基此,為解決爭議,乃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該日究屬上班日抑或休息日?國稅局指出,參照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004718號函釋規定:「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展示性機器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

營利事業為利於推廣銷售,設置於展示中心之機器及設備,其性質為商品,而非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國稅局說明,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營利事業如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為利於推廣銷售而於展示中心陳列供銷售,該項機器及設備仍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申報營業費用中列報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100萬餘元,甲公司說明,係從事進口國外公司沖床、鈑金加工、鋸床機械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基於推廣銷售業務考量,設置展示中心陳列上開機器及設備,以供客戶參觀及實務操作,因該等展示機器設備縱使出售亦無法以全新機種價格出售,故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展示期間之折舊費用。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展示性機器及設備購入目的係作為銷售之商品,縱為推廣銷售暫作展示之用,其性質仍為商品,係隨時應客戶要求出售營利,並未將之作為營業上使用,不得列為固定資產,遂調整其歷年提列之相關折舊費用,補稅並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財政部稅賦稅新聞稿)

2011年1月6日 星期四

建設公司規劃房地比例應參照市場狀況

國稅局將針對建設公司結算申報案件,申報純益率雖高達20%以上,惟課稅所得偏低甚或虧損進行查核。常有建設公司係因透過房地比不合理的安排,造成房屋售價偏低。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土地移轉過戶時,因只按公告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不需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以致建設公司往往壓低房屋售價,而提高土地價格,藉由安排不合理之房地比,造成出售房屋虧損或所得無幾,而出售土地所得大增之情形。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建設公司若利用關係人買賣墊高土地成本,致土地售價遠高於抵押貸款之土地鑑價報告,或房屋售價低於建築工程造價,無加值繳納營業稅情事者,國稅局將依前述規定詳加查核調整房屋售價。

20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政治獻金捐贈規定整理

    五都選舉剛剛落寞,茲將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彙整如下:

() 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得列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並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捐贈政黨、政治團體部分,該受贈政黨、政治團體得票率須達百分之二,例如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不得認列捐贈費用。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97年度立委選舉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台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只有對這5個政黨的捐贈,才可列報政黨捐贈費用。

2010年12月7日 星期二

閒置資產續提折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折舊費用應予以帳外調整減列

公司將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轉列為閒置資產,而該非為營業上使用之閒置資產,非屬折舊性資產,既已不在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科目,自不能再按期計提折舊。 
台北市國稅局說明,甲公司於97年度將未達耐用年限之機器設備轉為閒置資產,並評估該設備淨變現價值為0元,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全數認列損失。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惟該損失係屬評價之未實現損失,依前揭準則第63條規定,不予認定,甲公司對該局否准認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機器設備轉為閒置資產,該設備資產在當期自無產生收益之可能,亦無配合之損益,即不得提列折舊。可俟未來處分資產時,依稅法相關規定,就其轉列閒置資產前之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與處分價格之差額認列損益。
(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2010年11月24日 星期三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新修訂--變更抵減審核程序

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1月8日新公布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有關公司研發活動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予以專案認定或出具認定意見始可抵減,與以往促產條例之研發投抵辦法審核程序不同。
請參考新辦法中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規定。
相關法令連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7324&k1=k2=&k3

2010年10月22日 星期五

加班費之計算


  加班費 免稅/應稅之計算 
班之免稅應稅計算表
加班日
平日
國定假日、例假日
天災(颱風天)、事變
每日免稅時數
4
8
不限
每日加班時數應計入每月總時數
V
超過8小時以上才需計入
不必計入
免稅加班費上限(超過需列入薪資計算)
2小時*1.33  2小時*1.67
不逾時薪之2
不逾時薪之2
全月合計加班免稅總時數
46
46
不限

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投資被投資公司後之實際損失為限

營利事業投資損失之認列,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北區國稅局案例:甲公司9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7,500餘萬元,原查以其虛偽安排投資交易支付價款13,000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甲公司投資乙公司時乙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與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0餘萬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亦遭駁回確定。甲公司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於89年12月31日投資乙公司時,乙公司累積虧損為10,500餘萬元,該項損失既為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後並實際參與乙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故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後有無損失,自應以甲公司投資時乙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乙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甲公司有無損失,因甲公司投資乙公司時之乙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與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0餘萬元,甲公司投資後至乙公司議決減資時止,並無影響乙公司淨值之情事,甲公司並無任何損失發生,該局據以核定甲公司此部分投資損失為0元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再審之訴駁回。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

財政部已在99/9/7發布"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該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

相關辦法請詳: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171/ch05/type1/gov46/num14/Eg.htm

2010年9月19日 星期日

研究發展支出之優惠比較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12月31日落日,取而代之是產業創新條例,僅保留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抵減內容有變動,比較如下:
(一)抵減率:
      1.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15%內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35%內
(二)抵減年度:
     1.產業創新條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抵減限額:
    1.產業創新條例: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的30%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連同機器設備、人才培訓合計抵減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額50%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旅費之交通費,憑證核實認列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
一、搭乘飛機:
     (1)國內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記證"為原始憑證。
     (2)國外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記證"]+["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二、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資: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三、搭乘高速鐵路: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準。

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出售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財政部2010.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解析:財政部98年原發布之解釋函令規定,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僅得註記股數增加,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

2010年8月30日 星期一

公司列報薪資支出,應以與公司經營業務有關

未在公司任職之員工且非屬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列報薪資支出之要件,公司列報其薪資支出,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