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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公司對國外投資持股達該國外投資事業20﹪以上者,得依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規定,公司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或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其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20﹪以上者,得提撥國外投資準備。 依據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持股50﹪以上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投資持股20﹪以上,未達50﹪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1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公司如因故終止投資或轉讓股權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若其投資持股低於20﹪,原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應全數轉作收益;若其投資持股仍達20﹪以上者,應重行計算得提撥數額,並將超提部分,轉作收益。 公司若實際發生國外投資損失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應先由提撥之國外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若前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準備,在提撥第5年內無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應將該提撥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收益處理。又公司因為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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