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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是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若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最近查核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公司將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誤認為土地地價補償費免稅,漏未申報,而遭補稅並處罰鍰。公司將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述補償費,應注意是否須申報,以免被國稅局調整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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