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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營建業法規--營造廠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

內政部於95年12月1日發布"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規範了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承攬工程的規模限制。


工程承攬造價限額部分:

1.土木包工業:為新台幣六百萬元
2.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3.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
4.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本額之十倍

工程規模部分:

1.土木包工業:
橋樑柱跨距在五公尺以下,建築物高度ˋ建築物地下開挖深度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之規模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

3.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九公尺以下。
三、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下。

4.甲等綜合營造業:不受限制

一定期間內之承攬工程總金額:

為一年度內承攬工程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20倍


營造業每年應申報期間:
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
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值申
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
未申報之營造業,其淨值之認定方法:

一、其前期淨值高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當期淨值。
二、其前期淨值低於登記資本額者,以其前期淨值為認定。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營造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已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而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經
財政部核定後,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該營造業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認定之。

詳細辦法請參考"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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