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公司應注意,貿易條件以目的地為交貨地點者,進貨成本應較以起運地點交貨者為高,因此帳上的費用申報不可混淆,以免虛增成本被補稅處罰。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許春安說明,貿易條件為起運地交貨(FOB)者,其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皆由買方負擔,故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可檢具合法憑證,列報為買方營業成本費用;而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者,因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是由賣方負擔,其進口貨物價格因內含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其進貨成本會較起運地交貨者為高,因此不得再列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進口貨物為起運地交貨,但甲公司帳上進貨成本卻以目的地交貨計價方式記載,並列報運費及保險費於營業成本中,造成重複列報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當年度所得額500萬餘元,國稅局除補徵甲公司短漏的營所稅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處以兩倍以下罰鍰。
台北市國稅局也提醒,公司列報進出口的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時,應清楚區分貨物當初的實際貿易條件,不能混淆虛增營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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