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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折舊認列 從合併基準日算起

企業若進行併購,當年度要進行合併財產辦理結算申報時,必須從合併基準日起,才能認列消滅公司的折舊費用,若提前提列,將會被剔除並補稅。

北市國稅局表示,合併存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的財產,應自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的合併基準日起,才可以認列合併存續公司的折舊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折舊費用較上年度驟增三倍,經分析原來是甲公司94年10月間合併四家公司,卻將合併消滅公司於合併日前的折舊費用,全數列報為甲公司的費用,因此剔除甲公司折舊費用200萬元餘,並予以補稅。

國稅局人員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公司若因合併而消滅,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的合併基準日開始,在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雖然合併消滅公司的財產,可於合併基準日起,由合併存續公司承受,但其相關折舊提列,要從合併基準日起,才能認列為合併存續公司的費用,不可提前提列。


【2008/08/06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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