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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以原本額度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7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8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7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來列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

財政部已在99/9/7發布"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及損失實施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該辦法規定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

相關辦法請詳: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171/ch05/type1/gov46/num14/Eg.htm

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核釋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99.09.29)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之捐贈,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係為扶助災民重建生活秩序所為之人道救援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海外之捐贈,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該收入之10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尚不發生所得,爰於99年9月24日核釋海外受贈人取得國內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款項,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除符合該部99年9月24日令前開免稅規定、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受贈之外國機關團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國內機關團體於捐贈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補繳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 
  為增進國內機關團體對前開稅務法令之瞭解,及基於愛心辦稅之精神,財政部業促請稽徵機關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如有應於捐贈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而未辦理之情形,應儘速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其已辦理者,僅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提醒國內機關團體,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賦稅署新聞稿)

2010年9月27日 星期一

網路銷售貨物/勞務課稅規定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係以營利為目的,應設籍課稅,以使網路商店與實體商店間的租稅公平,茲將相關規定列示如下:(94.11.25台財稅字09404577950號函)
一、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貨物未達8萬元,勞務未達4萬元,暫免向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額平均計算)
二、稅率:每月銷售額若未達新台幣20萬元,按1%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小規模營業人);若每月營業額已達20萬元,則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發票,並按期申報營業稅。

公司/行號設立於自用住家,將影響房屋稅稅率

新設公司或行號於自用住家,致使房屋如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目前房屋稅稅率PDF




2010年9月19日 星期日

研究發展支出之優惠比較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12月31日落日,取而代之是產業創新條例,僅保留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抵減內容有變動,比較如下:
(一)抵減率:
      1.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15%內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35%內
(二)抵減年度:
     1.產業創新條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抵減限額:
    1.產業創新條例: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的30%
    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連同機器設備、人才培訓合計抵減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額50%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旅費之交通費,憑證核實認列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
一、搭乘飛機:
     (1)國內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記證"為原始憑證。
     (2)國外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記證"]+["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二、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資: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三、搭乘高速鐵路: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準。

賠償款、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案例:甲公司因承運A廠商的商品,運送過程中不慎損壞,應賠償A廠商20萬元,但A廠商因遲延支付甲公司運費因而加付違約金2萬元,上述賠償金及違約金是否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A廠商收取甲公司20萬元賠償款,並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故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範圍,應免徵營業稅,A廠商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予甲公司。因該賠償款非屬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銷貨退回與折讓,甲公司不得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加收A廠商延遲支付運費之違約金,係因甲公司提供貨運勞務約定價額外向其收取之代價,屬於銷售額之範圍,甲公司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予A廠商。


判斷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之關鍵:在於賠償金或違約金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若是,則屬於銷售額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若否,則不屬銷售額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

建築物於於建造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需繳交契稅

(一)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
(二)申報期限:自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條例第16條)



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財政部核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出售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財政部2010.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解析:財政部98年原發布之解釋函令規定,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僅得註記股數增加,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

2010年9月3日 星期五

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

依據產業創新條列第22條規定:公司進行國外投資金額超過15億元,須事先申請核准才可實行投資,投資金額在15億元以下者,可以在實行投資後,再向主管機管(經濟部投審會)申報備查。

相關處理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40052

2010年9月2日 星期四

繳回簽約金,屬於違約賠償性質,非薪資所得減少

所得人因未履行與公司簽定服務契約之年限,而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旅費及薪資,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國稅局案例:納稅人甲君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1,452,708元,經該局新竹市分局核定2,147,708元。甲君不服,主張其中695,000元屬簽約金返還,應為所得減少,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0年8月31日 星期二

個人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課稅年度,以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也就是個人年度綜和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在取得所得年度。

2010年8月30日 星期一

公司列報薪資支出,應以與公司經營業務有關

未在公司任職之員工且非屬執行業務之股東,不符合列報薪資支出之要件,公司列報其薪資支出,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貿易商外銷損失列報之方式

台灣進出口貿易頻繁,公司將商品銷售至國外,可能因為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或運輸途中發生災害,導致銷售貨品之損失或發生減少收入等情形,公司可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的規定列報外銷損失,公司應提供資料如下:
1.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2.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
3.依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提示銀行結匯、匯付或轉付等資料。
4.若是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5.損失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應另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2010年8月17日 星期二

外銷貨物採郵局或快遞業者出貨之處理方式

 
項 目
 
報關方式
證明文件
    
經由郵局遞送外銷貨物
0
得不報關
 
執據上寫明樣品ˋ無商業價值者
新台幣50,000元以下
得不報關
郵局核發國際包裹執據
執據上應填明交寄物品之名稱ˋ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等
新台幣50,000元以上
正式報關
X
 
經由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
0
得不報關
 
執據上寫明樣品ˋ無商業價值者
新台幣50,000元以下
得不報關
快遞業者核發國際包裹執據
執據上應填明交寄物品之名稱ˋ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等
正式報關
X
 
新台幣50,000元以上
正式報關
X
若以快遞業者名義報關,比照簡易報關方式辦理。唯應留意受委託之快遞業者是否已正式報關且報關金額是否與營業人申報金額相符。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100622日修正)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622日起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總額交查範圍

     
零稅率清單所載外銷方式
出口報單
統計方式
1
G5國貨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G3外貨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ˋ9Fˋ81
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
01ˋ02ˋ03ˋ05ˋ08ˋ1A
4
F4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ˋ課稅區間之交易
97ˋ1Aˋ9U
D5保稅貨出倉出口
97ˋ1Aˋ9U
B9保稅廠產品出口
97ˋ1Aˋ9U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本所歸結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ˋ買受人名稱書寫錯誤:應退回原開立發票之銷售人作廢重開。
二ˋ買受人地址:可不用書寫。
三ˋ買受人統一編號:書寫錯誤可以修改,以一次為限。
四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按順序開立,不可以跳開。
五ˋ發票金額:1.短(溢)開銷售金額在1,000以下或短(溢)開稅額在50元以下,免罰。2.金額書寫錯誤:在營業稅交查之前,買賣雙方已在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並按正確金額申報。

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不可假借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今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又調降課稅稅率為17%,常有大股東為規避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稅率(5%.12%.20%.30%.40%),假借成立投資公司,透過增資或股權買賣移轉,降低大股東的持股比例,但投資公司的股本僅有100萬,帳上卻有大筆股東股來款,這樣虛諉的安排,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宣判,準用所得稅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大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及期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外,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買賣雙方均應保存交易原始契約,以確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2010年8月12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決清算應申報之程序及時限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各項申報:
一、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一項)
二、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三、自解散基準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決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所謂『解散基準日』,依營利事業的組織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2.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3.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清算完結後,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按下列期限申報
1.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二項)
2.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
3.自清算完結日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一項)



2010年7月29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對機關團體捐贈要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從98年1月1日開始,營利事業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的捐贈,除了取得對方的收據外,還要在隔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列單申報,並在2月10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給受贈者。
自營利事業受贈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受贈者如為國內之機關團體,因該項所得非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營利事業給付時免予扣繳,但要在規定時間內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其他所得勾選「97受贈所得」。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新修正,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適用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於 99年7月1日修正第4條及第8條,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及列表性能,並應保存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至少5年。

專營投資公司可申請免申報營業稅,但若有應稅收入仍須申報營業稅

依財政部79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625021號函規定,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但若專營投資證券公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則產生應稅收入,此時該公司變成兼營營業人,應立即向國稅局申請變更課稅方式,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按期報繳營業稅。否則若遭稽徵機關查獲,則須補稅處罰,且因漏稅各期均未申報營業稅,核課期間將可達7年。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新聞稿

公司設立子女獎助學金之相關稅法規定

公司內部訂有子女獎助學金辦法,相關費用於稅法上可否列報,分成下列兩大類:
(一)員工子女獎學金部分,若公司之申請辦法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受領人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該公司並可以「其他費用」列支
(二)客戶或股東子女獎學金部分,不論公司之申請辦法是否訂有學業、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均屬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2010年7月21日 星期三

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依99年6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調整為12萬元、稅率調降為17%。是以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12萬元者全額按17%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2010年6月30日 星期三

營業稅未依限申報,核課期間5年變7年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因營業人未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須
逾期2日以上才會加徵滯報金,造成部分營業人誤以為在申報期限次日辦理申報就算依限申報,殊不知一日之差,造成原本核課期間為5年延長變成7年。

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

建商售屋取得銀行撥付貸款應於3日內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除追繳稅款外,需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2010年4月14日 星期三

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學會既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其所提供之勞務收入即屬上述銷售勞務之範疇,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者,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使用。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該局在查核某甲公司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乙管理中心,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核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事。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組織,應辨明其是否為營業人,如僅憑其名稱為○○管理中心或○○福利協會,便以為其非屬營業人,又加以買受人之採購人員一時疏忽,亦未告知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致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0元。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尚須按買受人之身分,係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據以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2010年4月8日 星期四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要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股東將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轉讓,係轉讓其出資額,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報繳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發現A君97年出售甲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18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7元,成交總價額306萬元;經查A君每股取得成本為10元,乃核定A君有財產交易所得126萬元,又因其未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若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股東轉讓股份,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2010年3月26日 星期五

98年度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99年1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40號令發布,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如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該局將依財政部頒定之下列標準計算其98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

員工如備汽、機車供公司業務之用,相關費用列報規定

公司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汽、機車供公司業務之用,經約定由公司補貼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列報公司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折舊。 

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資料來源: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公司借用個人帳戶收取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以致公司與個人之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之現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各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如未按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應補繳稅款外尚須處以罰鍰。 

「格子商店」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營「格子商店」之出租人(受託人)及承租人(委託人)應依財政部98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核釋有關「格子商店」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現行市面上流行將店面裝潢成一格一格,提供給他人展示自行製作或購入之商品,由店東處理銷售之經營方式(俗稱格子商店),其交易模式為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之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

以購入債權抵繳承受抵押物應列報財產交易損益

甲君於95年2月間以4仟萬元向乙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丙之債權及抵押權,於同年11月向法院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其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9仟萬元而取得抵押物,經稽徵機關查得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核算其95年度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所得5仟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7月16日以前,而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輔導於限期內補稅,可免罰。
該局呼籲有是類處分債權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主動併入取得該抵押物年度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於96年7月16日以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無輔導限期補稅免罰之適用,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承租土地,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該地上物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公司應依法填報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獲A公司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將土地上之建造物及水電設備無條件歸地主甲君所有,A公司交付地上物於甲君,未依法扣繳稅款並按實填報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情事,核定應補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6百多萬元及補繳扣繳稅款60餘萬元,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方姓納稅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 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方姓納稅人於95年10月1日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貸給友人高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7年10月間高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方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方姓納稅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各年度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計6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2010年3月8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常見之缺失

營利事業的應收款項如經催收而無法收回,務必取具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若因證明文件不合稅法規定,列報之呆帳損失被剔除而補稅,營利事業將遭受雙重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的各項情形,包括債務人倒閉、逃匿、破產宣告、重整,雙方和解,或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等,都分別規定其應取具之證明文件,例如債權逾2年,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之催收證明。 
國稅局指出,申報呆帳損失的營利事業,常因所取得的證明文件不符合稅法的規定,導致呆帳損失無法被認定,其中最常見的情況有下列兩種:
(一)營利事業在催收逾期2年之應收款項時,依照規定必須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但常見營利事業雖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債務人,卻未取具存證信函的送達證明。 
(二)
營利事業與債務人和解致應收款項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依照規定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但常見營利事業透過會計師或律師與債務人協商,卻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之證明文件。
該局在查核某公司96年度所得稅申報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其中120萬元僅取具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卻未能提示存證信函已送達之證明,不合稅法之規定,因此全數剔除並補稅30萬元。 

國稅局99年度查核重點對象

1.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2.進項稅額鉅增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淨利率偏低
3.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存貨金額與營業稅留抵稅額相差過大
4.機關團體銷售貨物及勞務
5.鎖定個人消費發票報公司帳抵稅
國稅局將重點針對營業人發票來自服飾、黃金珠寶、超商、百貨公司、娛樂休閒、化妝品、菸酒業等,明顯利用個人消費發票逃稅,都會要求說明清楚, 一旦無法說明清楚,就會被剃除補稅及處罰。
(摘錄自財稅法令半月刊99/2/284”)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列報已滿20歲或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為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5年度列報其叔叔(未滿60歲)免稅額77,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未滿20歲或已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否准認列。


  林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負擔其叔叔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更不能請求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抵押權應就其擔保之債權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按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故遺產稅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而非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往生,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若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因此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後,將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98年5月27日起,若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因逾期,不符復查程序而遭國稅局駁回。

營利事業採帳款餘額百分比法認列呆帳損失者,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其他應收款及已貼現之票據。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應收帳款係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而所稱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故倘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所發生,即非屬應收帳款。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係承包水電工程,經營型態為與其他廠商聯合承攬工程;該公司將帳列其他應收款之期末餘額3億餘元併同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按1﹪估計期末備抵呆帳餘額,並以期出帳上原有之備抵呆帳科目餘額,和期末之備抵呆帳餘額的差額,列報該年度之呆帳損失400萬餘元,惟查該公司之其他應收款主要係因代墊其他聯合承攬人之進項成本而對其他聯合承攬人所產生之應收債權,非因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發生,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爰剔除該公司所列報之呆帳損失330萬餘元。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勝訴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應列報收入

公司因客戶發生違約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嗣後如經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時,公司要特別注意應於判決確定年度申報該項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因此,當公司的民事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獲賠金額在判決確定時,其應列為收入之權責也同時發生,公司必須依規定併計為當年度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初因上游廠商乙公司違約致遭受損失,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嗣經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被駁回,該項判決並於96年間確定,甲公司可取得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卻未申報為96年度收入。該公司表示,該項訴訟雖於96年獲得勝訴,惟其於97年間才實際收到賠償金及利息。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應列報該筆收入於96年度方符上述權責基礎之規定,仍將該筆收入調整於96年度,因甲公司已於調查前即列報於97年度,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強調,請求給付之訴,為利後續執行,法院判決書主文會記載具體特定之給付金額,因此,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取得金額明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權責基礎即應列為收入。至於可獲賠款項,如因故無法實際收取時,則應注意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後,即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情節輕微案件,將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相關交易細項;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倘營業人有金額誤繕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者,於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因並未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階段之加值額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因此在99年1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增訂第2款免罰之規定。至於上開修正係對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之情形免罰,若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售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者,則非屬上開金額錯誤之情形,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籲請受處分人對於自身之權益宜多加留意。

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行規定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前10年內核定虧損1千6百餘萬元,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惟經查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取得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計1千餘萬元,該局否准扣除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不合。因此該局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其展示用商品,不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機器或設備買賣業務,其購進之機器或設備,在未出售以前提供展示參觀,該項商品仍屬存貨性質,不得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所稱存貨係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倘機器或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即非屬固定資產。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係從事視聽設備買賣業務,設置視聽室,將部分視聽器材陳列展示,提供顧客試聽服務,而將該展示商品轉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因該公司購入之視聽設備係以出售為目的,展示商品亦提供銷售,與前揭規定固定資產係非以出售為目的不符,所提列之折舊予以剔除補稅。